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元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元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379 號前」更 正為「397 號前」、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畢元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見 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竊物品業已領回, 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 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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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36號
被 告 畢元亨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元亨於民國109 年10月3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見李宜全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 單車公司)租借使用之UBIKE 腳踏車(車號000000號,下稱 Ubike 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李宜全管領中之UBIKE 腳踏車,供己 代步使用。嗣李宜全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9 年11月5 日18時30分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63 巷內,扣得UBIKE 腳踏車1 臺(已發 還)。
二、案經李宜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元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宜全及證人李政恩即微笑單車公司員工於警詢中指訴 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竊得之上開UBIKE 腳踏車1 臺,業已返還告訴人再交還微笑 單車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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