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47號
PCDM,110,簡,1547,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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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拘役刑90日」,更正為「拘役刑120日 」;第13行「於109年7月29日17時39分許前之某時」,更正 為:「於109年5月8日(申辦門號日)起至同年7月29日17時 39分許前之某時」;第17行「17時37分許起」應更正為「17 時39分許起」;倒數第1至2行「匯款5萬元至該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應補充為:「匯款5萬元至該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呂依禪設於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呂依禪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 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㈡、理由補充:「被告雖具狀辯稱:我都沒有去屏東(按:應為 金門),請法院開庭審理云云;惟查,稍有社會歷練、經驗 之人,均知悉SIM卡應妥善保管,以防免不法取得該SIM卡之 人得以任意撥打,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 。本案門號甫經被告於109年5月8日申辦,若如被告所辯, 申辦後就放在家裡,未曾攜帶出門使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卷第12頁),豈有可能於109年7月29日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持之於金門對外發話使用(同上偵卷第5至9頁)?足認被 告上揭所辯,與事實相違,難以採信。況被告本案被訴犯行 係將該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故縱被告於案發時人並未在金門 ,亦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並無開庭訊問被告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階段,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 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 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 所犯之罪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 ,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素 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率將所申辦之門號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蒙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 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曾永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2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 案竊盜案件之拘役刑90日,於10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 之行動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 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 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109年7月29日17時3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29日17時37分許起, 多次以上開行動電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 電林法孟佯稱:係其客戶王先生,且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向林法孟佯稱: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可 於109年8月3日返還借款雲雲,致林法孟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7月30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該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戶。
二、案經林法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永華固坦承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乙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後就放在家裡,只有拿來申請遊戲帳號,完全沒有使用 過,也不知何時遺失,是客服中心通知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涉嫌詐騙,將伊所有門號都鎖住,伊才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遺失云云。經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申登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告訴人 林法孟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詐欺,告訴人因而依指示匯 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甚詳,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告訴人之報案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申登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詐騙集團取得人頭門號SIM卡之方法並非困難,亦即詐騙集 團所使用者必為知悉來源、可實質掌控之門號,不必使用來 源不明或他人遺落之SIM卡徒增困擾,且若為他人遺失之SIM 卡,易遭鎖卡而無法使用,進而影響詐騙。而被告雖辯稱 SIM係置於家中遺失云云,然被告遺失SIM卡後,恰為詐騙集 團成員拾獲並用於詐欺使用之機率甚微,故被告所辯之詞, 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 將上開預付卡門號SIM卡提供某不詳之人輾轉流用,致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行為,故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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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