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撤緩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9時許」, 更正為「19時12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刑法第171條第1項就罰金刑部分,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 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 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程度尚非鉅大、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
被 告 陳盈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宏明知其於民國106年11月3日,透過陳平國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辦理過戶登記,竟基於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8年3月15日19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 向員警謊稱遭人冒用身分,將上開車輛過戶至其名下等不實 事項,而誣指不特定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盈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蕭國卿、張文治、王盈瀅、張凱鈞、陳平國於警詢中之 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 站108年4月12日嘉監南站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買賣合約 書、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被告於交車時之照片、國民身 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證人陳平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