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16號
PCDM,110,簡,1516,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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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才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才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 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 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傷害,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 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 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酒後生口角 糾紛,即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 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待業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635號
被 告 潘才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才民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09 年7月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因 與吳沖霈於飲酒後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吳沖霈,致吳沖霈受有頭部及腹部挫傷、胸部及四肢擦傷、 臉部及右肩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沖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才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沖霈、同案被告吳易鴻吳岱衡、鄭 佩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1份、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潘才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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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