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文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新臺幣捌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凃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基簡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3 年度基簡字 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98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25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03 年4 月25日至104 年2 月24日)。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662 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2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以 102 年度基簡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罪刑 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 年2 月25日至104 年4 月24日)。③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8 月確定(下稱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 年 4 月25日至108 年12月24日)。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丁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 期間為108 年12月25日至110 年12月24日),上開甲、乙、 丙、丁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另執行他案拘役80日,於108 年11月14日拘役執畢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甲、乙二案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 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竊得之安全帽1 頂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已丟棄等語,已 無沒收可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逕予追徵其 價額新臺幣800 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77號
被 告 凃文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
現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6 時35 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142 巷美福寶社區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睿麒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800 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葉睿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睿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文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睿麒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3 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之安全帽1 頂,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