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29號
PCDM,110,簡,1429,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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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世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世奎犯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下標購買扣案手指虎之翻拍畫面2張 、扣案手指虎照片1張」。
㈡、理由補充:「被告固坦承確有自大陸網站下標購買扣案手指 虎,而將之委託運輸來臺等事實不諱,惟仍辯稱:網路上有 很多人在賣手指虎類似產品,我實在不知道手指虎是管制器 械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 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是否已達於不可避 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等一切因素考量,單純主觀的猜測自己行為合法,難認屬上 揭條文所規定『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而不知法律情形。 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即曾因透過網路拍賣自國外輸 入管制之武士刀1把,經移送調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997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難以 從賣家所傳送之商品圖片判斷該武士刀是否已開鋒而屬我國 管制之刀械,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1份在卷可憑。復觀諸被告此次輸入進口之手指虎2個,均 為金屬材質(見偵卷第21頁),經套入手指使用後,即可增強 以拳頭揮擊他人所造成之傷害,自外觀即知上開扣案物具有 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被告既有上述涉訟之經驗,理當比一般 人更為小心謹慎,然被告卻仍未先行查證手指虎是否屬列管 刀械,即逕自下標購買後輸入國內,縱其辯稱不知道手指虎 係列管刀械乙節屬實,亦非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致 不知法律情形。」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瑞陞公司人員遂行 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透過網路購買 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2個並輸入境內,對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幸經 海關人員即時查獲,兼衡被告供稱犯罪動機、目的係為收藏 用、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為家電維修工,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手指虎2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77號
被 告 齊世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世奎於民國109年8月8日,未經許可,基於運輸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屬於刀械之手指虎之犯意,上網向大 陸地區某廠商,以新臺幣1,716 元下標購買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手指虎2 個,並委託不知情之瑞陞運通有限 公司(下稱瑞陞公司)負責運輸來臺事宜。嗣瑞陞公司於 109年8月21日將上開手指虎運輸來臺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下稱臺北關)查驗時所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2 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上開手指虎扣案可 佐,此外,復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8日桃 警保字第1090061986號函暨該局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個案 委任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 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係屬違禁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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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