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07號
PCDM,110,簡,1407,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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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少弘



      朱蓓思


      林亞臻


      黃耀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少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蓓思林亞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耀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自109年11月初某日」補充為「自 109年11月1日或2日」。
㈡、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查獲之賭客及賭資部分, 應更正為:「及賭客簡誌亨楊深遠黃昌偉、游宗翰、劉 建廷、李偉豪黃淑芬、祝安信、汪明翰等9人,並當場於 潘少弘處扣得抽頭金6,361元、兌換籌碼處扣得現金19, 700 元,及扣得人事支出表1張、輕級別積分賽表(紀錄賭客輸贏 籌碼及現金清算結果)1張、W表(抽頭金紀錄表)1張、籌碼面 額共計21萬8,120元、籌碼兩箱(內籌碼面額合計53萬4,880 元)、撲克牌1副、賭客賭資現金共計12萬3,907元(上開賭



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朱蓓思林亞臻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皆為累犯,衡酌其等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其既曾 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 足見其等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朱蓓思林亞臻 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均加重其刑。」;另沒 收部分所依據之條文,應更正如本判決三、沒收所載。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共同實行本件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 ,實有不該,且本案查獲賭客簡誌亨等9人、賭客賭資現金 共計12萬3,907元,可見賭場規模不小,兼衡被告4人之前科 素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各自分工角色 、教育程度(被告黃耀文朱蓓思均為國中畢業、被告潘少 弘、林亞臻均為高職肄業)、被告潘少弘自陳目前待業中、 家境勉持、被告朱蓓思林亞臻均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境勉 持、被告黃耀文自陳業工、家境小康,以及其等4人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 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 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 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 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抽頭金6,361元、及如附表所示籌碼、兌換籌碼處現 金等扣案物,均為被告潘少弘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該抽頭金核屬被告潘少弘犯本案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則係供被告潘少弘犯本案所用之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員警於案發地(房間A)所查獲之賭客林鈺涵黃欽元江冠毅沈帥宇張煌輝、吳宜蒨、魯安王聖傑等人, 而在其等身上及房內所扣得如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 (詳見偵卷第277至279頁),因渠等係自行於房內聚賭,與被 告4人本案犯行無涉,故該等扣案物,不予在本案宣告沒收 。再員警於被告朱蓓思身上所扣得之2,165元(見偵卷第289 頁),被告朱蓓思供稱係其自己所有(見偵卷第37頁),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筆現金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 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鏡頭、螢幕等(見偵卷第291-292頁) ,係案外人邱國賢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予 被告4人犯罪使用,故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物品 │
├───┼────────────────────┤
│ 1 │抽頭金陸仟參佰陸拾壹元 │
├───┼────────────────────┤
│ 2 │兌換籌碼處現金壹萬玖仟柒佰元 │
├───┼────────────────────┤




│ 3 │人事支出表壹張 │
├───┼────────────────────┤
│ 4 │輕級別積分賽表壹張 │
├───┼────────────────────┤
│ 5 │W表壹張 │
├───┼────────────────────┤
│ 6 │籌碼面額共計貳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元 │
├───┼────────────────────┤
│ 7 │賭資籌碼貳箱(內有伍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元│
│ │) │
├───┼────────────────────┤
│ 8 │撲克牌壹副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583號
被 告 潘少弘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蓓思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亞臻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耀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蓓思(綽號ㄚㄚ)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亞臻(綽號莎莎)前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5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潘少弘



(綽號小寶)、朱蓓思林亞臻黃耀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1月初某日起 至同年月7日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潘少弘提供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其承租之房間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 現場負責人,提供撲克牌作為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屋內賭 博財物,且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400元代價,雇用朱蓓 思擔任荷官,另分別以每小時400元、300元代價,雇用林亞 臻、黃耀文擔任會計及在場警戒之把風人員。賭博方式為賭 客先以現金兌換籌碼,再加入俗稱「德州撲克」之賭局,賭 法為以撲克牌作為賭具,由荷官發牌,以每名賭客先發2張 牌,再發5張公牌,以每人2張牌加上5張公牌所組合之牌型 比大小方式對賭,以牌面最大者為贏家,可贏得賭檯檯面上 所有下注賭金籌碼,賭客於最後再依籌碼多寡,以1比1之方 式,向潘少弘換回現金,朱蓓思亦向每局嬴家收取嬴得籌碼 之百分之5作為抽頭金交付潘少弘,以此方式經營賭場聚眾 賭博財物。嗣於109年11月7日0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潘 少弘、朱蓓思林亞臻黃耀文,及賭客簡誌亨楊深遠黃昌偉、游宗翰、劉建廷李偉豪黃淑芬、祝安信、汪明 翰、林鈺涵黃欽元江冠毅沈帥宇張煌輝、吳宜蒨、 魯安王聖傑,並分別扣得扣得撲克牌1副、賭資共計10萬5 620元、賭資籌碼共計80萬元;人事支出表1張、輕級別積分 賽表1張、W表1張、撲克牌1副、賭資共計13萬2433元、賭資 籌碼共計21萬8120元、賭資籌碼2箱(內有53萬4880元)、賭 資1萬9700元(林亞臻持有,賭客兌換籌碼之賭資),始查 悉上情(上開賭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少弘朱蓓思林亞臻黃耀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誌亨楊深遠黃昌偉、游宗翰、劉 建廷、李偉豪黃淑芬、祝安信、汪明翰、林鈺涵黃欽元江冠毅沈帥宇張煌輝、吳宜蒨、魯安王聖傑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人事支出表、輕級別積分賽表、W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之撲克牌、賭資 、賭資籌碼在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少弘朱蓓思林亞臻黃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人就上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自109年11月初某日起至 同年月7日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屋內反覆多次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顯係基 於同一營利目的之接續犯意所為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另 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再被告 朱蓓思林亞臻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朱蓓思、林 亞臻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2人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籌碼80萬元 、人事支出表1張、輕級別積分賽表1張、W表1張、撲克牌1 副、賭資籌碼21萬8120元、賭資籌碼2箱(內有53萬4880元) ,為被告潘少弘所有且供犯罪之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亦聚集賭客在上址屋內以「妞妞」為 賭法賭博財物,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潘 少弘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賭博犯行,辯稱:伊只有經營「德 州撲克」部分,「妞妞」的部分,是賭客自己在房間的外面 玩起來,伊也不知道為何會有人在玩「妞妞」等語。又證人 林鈺涵黃欽元沈帥宇、吳宜蒨均證稱:「妞妞」部分沒 有分配荷官,沒有負責人,是伊等臨時起意玩的,被告潘少 弘並沒有抽頭等語,核與被告潘少弘上開所辯相符,尚難認 被告4人有何此部分之賭博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 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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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