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聖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4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聖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 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 訴人間之消費糾紛,動輒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 傷勢,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行為實非可取,另 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時所受之動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128號
被 告 范聖凱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聖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第2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僅因不滿莊清松為其修剪 之髮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 年10月15日21時11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徒手毆打莊清松之胸口 ,致莊清松受有右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清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清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截圖2 張及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