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2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世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價值1 萬5,00 0 元」更正為「價值1 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更正為「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2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假釋出監,現值保護管束期間,卻不思悛悔, 再次為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紀 錄,雖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輕微,然已使被 害人生有不便,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尚佳,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手機及平板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 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748號
被 告 卓世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世偉於民國109 年9 月6 日5 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0 號前,見曾豊文所經營之攤販車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打開攤販車上之置物櫃,竊取放置 於置物櫃內之Samsung Galaxy J2 Pro 手機1 支(價值新臺 幣【下同】5,000 元)、HUAWEI Media Pad T3 平板1 台( 價值1 萬5,000 元)等物得手(均已發還曾豊文)後旋即離 開現場。
二、案經曾豊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豊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暨影像 畫面翻拍照片9 張附卷足憑,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手機1 支及平板1 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