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瑋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瑋宸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之犯罪地點「在 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 中央北路28巷與文化北路口馬路旁」、第3 至4 行「致高婉 華受有(兩側)未明示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更正為「致 高婉華跌倒在地,受有(兩側)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為友人,酒後縱有爭執,亦應理性應對,非動輒 暴力相向,又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為臉部,手段實有可議 之處,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行為實非可取,另 衡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態度良好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告訴人並無意願,致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396號
被 告 葉瑋宸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瑋宸於民國109 年7 月12日0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5 樓,因故與高婉華發生爭執,葉瑋宸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高婉華之臉部,致高婉華受有(兩 側)未明示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 未明示類別、(右側)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 害。
二、案經高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瑋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婉華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受傷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