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18號
PCDM,110,簡,1118,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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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沂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簡子翔」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二第7至8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內偽造『簡子翔』署押1枚」,應補充為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C00000000號)之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簡子翔』署押1枚,該署押並透 過複寫功能同時於存根聯上產生『簡子翔』之署押1枚,共2 枚署押。」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 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 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 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案發時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遭 查緝,而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使被害人 陷於遭受行政裁罰之危險中,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 違規裁罰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內偽造「簡子翔」之署押1式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偽造之舉發通知單,業經交付 予警察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377號
被 告 林沂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沂峰前(一)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二)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 )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易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於10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 第1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於103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上開(四)(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甫於105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 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沂峰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5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 明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而違規左轉行駛遭警方 攔檢取締,詎林沂峰因另案遭通緝,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年籍 資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友人「 簡子翔」之名義應訊,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 簡子翔」之署押1枚,表示係「簡子翔」本人及已確認並收 受上開違規裁罰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交付承辦之 警員黃煌仁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簡子翔本人及妨害 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嗣經簡子翔向監理機 關申訴,警方事後查證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沂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簡子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攔查 畫面之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等資料附卷可稽,警方攔查畫面之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未經他人之授 權或同意,冒用本人名義,而擅自在文件上簽署他人之姓名 或劃押而言,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 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 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 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 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 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 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



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 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 簡子翔」之署押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上開偽 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簡子翔」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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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