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金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41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金安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資料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楊雪玲前為配偶關係,僅因對前配偶尚 有怨懟,即藉以竊取他人機車方式予以報復,所為除使被害 人楊雪玲生有財產損失外,亦未能因此平復心中埋怨,所為 實應予以非難;又為掩飾自身竊盜犯行,將被害人彭祥育遺 落之車牌予以侵占並懸掛於竊得之機車上,亦使被害人彭祥 育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前僅有酒後駕 車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 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將竊得 之機車返還,使被害人楊雪玲得以領回,犯後態度良好,另 被害人彭祥育遺失之車牌本非被害人彭祥育常用之物,其已 欲報廢,被害人楊雪玲、彭祥育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民國 103 年12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 ,並見被告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已歸還被害人楊雪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 告沒收。另侵占之車牌1 面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已遺失,無 法尋得等語,又車牌屬可申報遺失並予以註銷之物,倘宣告 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即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731號
被 告 梁金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金安與楊雪玲原係夫妻,嗣雙方離婚後,梁金安對楊雪玲 仍心有怨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6 月 28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 段168 巷內, 持楊雪玲先前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交付之機車鑰匙, 竊取楊雪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得手 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另於同日下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工 地途中,在中壢區某處路邊,見彭祥育所有號碼K6K-919 號 之機車車牌1 面遺落該處,明知該車牌係他人遺失之物,為 掩飾其上開竊盜犯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K6K- 919 號機車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而將該車牌侵占 入己。嗣楊雪玲發現該機車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機車( 業已發還楊雪玲) 。
二、案經楊雪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雪玲及證人即被害人彭祥育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0 年1 月26日竹監壢 站字第1100018893號函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贓物 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