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73號
PCDM,110,易,273,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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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新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74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
9 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新豊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翁新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 無罪之諭知,因認有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 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 敘明。
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新豊明知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利用該等 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提供他人金融 帳戶,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不詳時間、 地點,向謝城龍借得謝城龍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東湖分行( 下稱玉山銀行A 帳戶)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再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間 某日,以暱稱「AI」利用通訊軟體「LINE」發送廣告訊息, 再以暱稱「曼蒂斯客戶服務經理趙立業」與陳昱誠加為好友 後,向陳昱誠佯稱得推銷商品賺取佣金,惟須自行代墊成本 云云,使陳昱誠陷於錯誤,於108 年3 月2 日晚間7 時55分 許,依指示提款新臺幣(下同) 2 萬8000元後,存入指示之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B 帳戶),嗣陳昱誠未能取得商品,因而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依據108 年1 月4 日修正 ,108 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其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被害人陳昱誠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謝城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昱誠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之對 話紀錄、謝城龍所申設之玉山銀行A 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 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伊確實因從事網路拍賣生意,為存款方便及避 免玉山銀行扣款而向友人謝城龍借用玉山銀行A 帳戶之提款 卡使用,然伊均正常使用,並未出借給他人,伊也未曾取得 被害人陳昱誠存入之款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於108 年2 月26日見社群軟體LINE廣告群組中暱稱為 「AI」之人稱有賺錢機會,因而再介紹暱稱「曼蒂斯客戶服 務經理趙立業」之人與被害人加為好友,該人並向被害人佯 稱得從事推銷商品工作,但須自行代墊成本以賺取差價云云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曼蒂斯客戶服務經理趙立業」指 示,於108 年3 月2 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 榮路之玉山銀行內,將款項2 萬8000元存入所指定之玉山銀 行B 帳戶內,而被害人遲未收得商品,始知已遭詐騙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昱誠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且有被害人與



「曼蒂斯客戶服務經理趙立業」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 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069號卷第19至21頁、第23頁 、第65至75頁,下稱士林地檢卷)。是被害人於108 年3 月 2 日因某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行為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3 月2 日將款項2 萬8000元存入他人帳戶即玉山銀行B 帳戶內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上開玉山銀行B 帳戶非屬一般自然人開立之帳戶,而係屬 蝦皮購物平臺所生之虛擬帳號,亦即為消費者在蝦皮購物平 臺結帳時,若付款方式選擇「銀行轉帳」時,由系統隨機生 成一組玉山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供消費者付款所使用,此 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9日函1 紙在卷可參( 見士林地檢卷第25頁,又蝦皮購物平臺嗣後改由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營,以下均稱蝦皮公司) 。是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存入款項之玉山銀行 B 帳戶係屬一因特定交易而生之虛擬帳戶,首堪認定。另依 蝦皮公司所提供之帳戶明細,被害人於108 年3 月2 日所存 之款項2 萬8000元確實已入上開虛擬帳戶即玉山銀行B 帳戶 ,且上開玉山銀行B 帳戶所連結之實體帳戶為玉山銀行A 帳 戶,此有附卷之帳戶明細1 紙可稽(見士林地檢卷第2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謝城龍於偵查中證述:玉山銀行A 帳戶是我所申設,之 後我有借給被告使用,被告在做網拍的生意,也說要教我做 網拍的生意,我學不會,我之後是從事別的工作,但玉山銀 行A 帳戶就放在被告那邊,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士林地檢卷 第111 至113 頁、第119 至121 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對於其持有並使用玉山銀行A 帳戶乙節亦不否認(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卷第9 頁、本院簡字卷第129 至131 頁),是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後存入款項之玉山銀行B 帳戶係 連結被告所使用之玉山銀行A 帳戶乙節,即屬事實。 ㈣本件厥有疑義者,乃被告所持用之玉山銀行A 帳戶是否曾交 付他人,且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存放、提領贓款?查,本件 經調取玉山銀行A 帳戶於108 年3 月至5 月間之交易明細, 其上雖列有多筆摘要為「愛貝蝦皮貨款」之入款資料,然並 未見自玉山銀行B 帳戶轉入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2 萬8000元 ,此有玉山銀行A 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可考(見士林地檢卷 第45至5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本件產出虛擬帳號即 玉山銀行B 帳號之該筆交易,買家使用名稱為「sveghuy201 9 」,賣家使用名稱為「495555」,然該筆交易業經買家「 sveghuy2019 」於108 年3 月9 日申請退貨退款,蝦皮公司



因而於同年3 月14日完成退貨退款程序,將被害人存入玉山 銀行B 帳戶之2 萬8000元退回買家「sveghuy2019 」之蝦皮 錢包等情,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9 年10月14日函暨附件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0 9 頁)。是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之匯出款 項始終未轉存入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A 帳戶,反是退回該筆 交易買家「sveghuy2019 」之蝦皮錢包內,從而,倘詐騙集 團成員確已取得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A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則於被害人在108 年3 月2 日存入款項後,詐騙集團成員 依常情應旋向蝦皮公司申請將款項轉存入玉山銀行A 帳戶, 方得予以提領,然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除未轉存入玉山 銀行A 帳戶外,且遲至同年3 月9 日由該筆交易買家申請退 貨退款,則被告持用之玉山銀行A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否 確有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實有疑義。
㈤再由上開玉山銀行A 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除有多筆 摘要為「愛貝蝦皮貨款」之入款資料外,於108 年4 月間亦 有跨行存入款項之資料,且於自108 年3 月1 日至同年5 月 5 日期間,該玉山銀行A 帳戶持續有網路購物消費扣款、簽 帳消費扣款之紀錄,亦即玉山銀行A 帳戶於被害人108 年3 月2 日遭詐騙存入款項後,仍是持續正常使用中,並無其他 異常消費或異常款項存入情事,則被告辯稱其曾從事網拍工 作,均是正常使用玉山銀行A 帳戶等語,應非虛妄。 ㈥另由虛擬帳號產出之交易過程觀之,本件虛擬帳號即玉山銀 行B 帳戶之產出,係因名稱「sveghuy2019 」之買家與名稱 「iop495555 」之賣家網路交易「微信代發紅包」而來,而 買家「sveghuy2019 」之帳戶申設名稱為「通洋國際物流有 限公司」,所註冊連結之銀行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 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賣家「iop495555 」之帳戶申設 名稱為「謝城龍」,所註冊連結之銀行即為玉山銀行A 帳戶 ,此有蝦皮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清單1 紙可稽(見本院簡字卷 第111 頁),又上揭交易買賣並未顯示寄件人名稱,而顯示 之收件人名稱為「王勝龍」,此亦有上開交易清單可稽,然 證人即通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通洋公司)之負責人林 晋廷於警詢時陳述:通洋公司是負責兩岸快遞貨物進出口業 務,「sveghuy2019 」係中國大陸與其公司合作窗口的助理 的電子郵件帳號名稱,此名稱與通洋公司的關係必須再確認 ;通洋公司與中國大陸的物流公司合作,於蝦皮賣家貨到付 款情形,錢會先會匯到通洋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 子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後再與大陸的物流公司 拆帳;我不知道賣家謝城龍,也不認識被害人陳昱誠等語(



見士林地檢卷第16至17頁)。是由證人林晋廷上開證述,可 知通洋公司否認其曾利用上揭帳戶為前開網路交易行為。另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陳述:我不認識通洋公司、林晋廷 ,並未為本件交易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30 頁);另輔以 本件卷附之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上開交易買家「 sveghuy2019 」與賣家「iop495555 」間之實質交易者究為 何人,亦無從認定被告即為上開賣家「iop495555 」而知悉 玉山銀行B 帳戶存在,是本件尚難僅以被告持用之玉山銀行 A 帳戶所連結者為被害人存款帳戶,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㈦再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存入款項至玉山銀行B 帳戶之虛擬帳戶 ,然因該筆交易之買家「sveghuy2019 」於108 年3 月9 日 申請退貨退款,致2 萬8000元之款項退回買家「sveghuy201 9 」之蝦皮錢包,該買家「sveghuy2019 」於同年3 月15日 以蝦皮錢包消費5,000 元,又該蝦皮錢包所綁定之銀行帳戶 為通洋公司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故剩餘之 2 萬3000元係提領轉入通洋公司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內,此有上開蝦皮公司函暨所附之該筆交易明細可稽( 見本院簡字卷第109 至111 頁),另經本院調取上開通洋公 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8 年3 月19日 確實自蝦皮公司轉入款項2 萬3000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潭 子分行109 年11月6 日函暨帳戶交易明細1 份可稽(見本院 簡字卷第123 至125 頁)。是由被害人遭詐騙團成員詐騙後 ,存入玉山銀行B 帳戶之款項2 萬8000元未轉存入被告持用 之玉山銀行A 帳戶,反是轉存入虛擬帳戶交易買家「sveghu y2019 」之蝦皮錢包及所連結之通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觀之,亦未能以此推論被告曾交付玉山銀行A 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或曾涉及上開蝦皮公司之買賣交易,而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六、綜上,證人陳昱誠之證述僅得證明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 依LINE對話內容指示將款項2 萬8000元存入所指定之玉山銀 行B 帳戶即虛擬帳號內,然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產出玉山銀行B 帳號之交易賣家「iop495555 」申設者為謝 城龍,且被告自陳持有玉山銀行A 帳戶之金融卡(即連結玉 山銀行B 帳號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然由證人謝城龍之 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將所持用之玉山銀行A 帳戶之金融卡 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由證人林晋廷之證述,並無從 認定被告曾使用謝城龍之蝦皮帳號與買家「sveghuy2019 」 為交易;再由玉山銀行A 帳戶之交易明細未有被害人存入款 項轉入,亦無從推論被告有何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玉山銀行A



帳戶之事實,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曹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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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