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112號
PCDM,110,撤緩,112,202105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
執聲字第7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廷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387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緩刑3 年,並應分別 向被害人洪士育吳桓昌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7 萬 元,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9 年度執緩字第635 號案件,函請 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受刑人於支付被害人洪士育1 萬 1,500 元、吳桓昌4,500 元後,自109 年6 月16日起即未再 支付二位被害人其餘賠償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387號 判決判處拘役58日,緩刑3 年,並應以該判決附件二、三所 載方式分別賠償被害人洪士育3 萬元、吳桓昌7 萬元,於10 9 年7 月1 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曾於109 年1 月15日、同年5 月 18日、同年6 月15日分別給付5,000 元、5,000 元、1,500 元,共計1 萬1,500 元予被害人洪士育;於109 年5 月18日 、同年6 月15日分別給付3,000 元、1,500 元,共計4,500 元予被害人吳桓昌,嗣上開判決確定後,迄本院電話聯繫2 位被害人(即110 年5 月10日)止,受刑人均未再給付2 位 被害人賠償金,有被害人吳桓昌提出之聲請狀暨檢附之臺灣 銀行存摺影本1 份、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誤。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既同意以分期還款之方式作為給付方法, 顯然受刑人已充分評估其自身經濟能力,始與2 位被害人達 成調解,且受刑人應依該調解內容向2 位被害人給付損害賠 償,亦為上開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然受刑人於 上開判決確定後,竟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無正當事由 即未按判決所載方式履行上開負擔,亦未曾主動與2 位被害 人聯繫,且迄今距離其最後一次給付賠償金已逾10月,足見 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受緩 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前開宣 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 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