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急搜字第23號
陳 報 人
即 搜 索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局長張國哲
受 搜 索人 張進貴
上列陳報人即搜索人因受搜索人涉嫌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10年
5月30日逕行搜索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並於執行
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一一0年五月三十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起至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所為之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搜索人張進貴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民國110年5月29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見被害人游子蓉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 鑰匙未拔,即竊取前揭車輛得手後駛離現場,於同日23時56 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00號,見被害人劉惠民彎腰 提取物品皮夾外露,即趁其不備之際,騎乘前揭車輛靠近被 害人後,旋即抽取被害人置放褲內之皮夾,並加速離開往新 北市三重區方向逃逸。嗣後經被害人劉惠民報案後,為警循 線後發覺犯嫌為受搜索人,即派員埋伏守候,見受搜索人外 出即上前盤查,確認身分後,受搜索人拒不供出贓物所在及 住居所,認有事實足認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證據之虞 ,即逕行搜索,並依法陳報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 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 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故此條項所規 定之緊急搜索(或稱逕行搜索)就搜索標的而言,僅限於「 找人」的拘捕搜索,而不在於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 ;就搜索範圍而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 藏匿「人」的地點;就發動原因而言,則分為上開法條所規 定之3 款情形。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 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 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查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之發動時 機僅以偵查中之急迫情況為限,而發動搜索主體限為檢察官 ,並不包括司法警察(官)。再按「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 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 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 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如不符 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依法應由法院撤銷 之。
三、搜索人於110年5月30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 397巷口,見受搜索人張進貴遂上前通知受搜索人配合調查 ,惟搜索人欲至受搜索人住處,遭受搜索人抗拒不配合,認 受搜索人有湮滅證物之情形,而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發動逕行搜索,業據搜索人於 執行後3日內(即110年5月31日)陳報本院,並有逕行搜索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雖搜索人實施搜索後,業於 法定期間內陳報本院,然查:
㈠依卷附證據資料,本件相距被害人等指陳之失竊、搶奪時點 已過多時,則斯時行竊、搶奪等行為既已終了且無事證可認 仍有將其評價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空間,對照首揭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法文規定,員警亦自無任 何得援引為據,先予敘明。
㈡本件依搜索人陳報逕行搜索報告書所指,發動逕行搜索理由 係因搜索人認受搜索人拒不配合供述贓物所在及現居處所, 更拒吐實住處是否有其他共犯,認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及隱匿 證據,非即時施以搜索手段恐難以保全證據等情,有逕行搜 索報告書1份在卷,可知搜索人搜索標的明顯係搜索「物」 (即查扣贓、證物)而非「人」(即對犯罪嫌疑人、被告、 現行犯之拘捕),此對物之搜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項之規定,經報請檢察官同意後再為執行。 ㈢遍查卷附事證,並無何資料顯示本件執行搜索人員業經報請 檢察官同意後始逕行搜索,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 規定不符,是倘聲請人若認受搜索人住處存有贓、證物等事 證,恐有於24小時內滅失之虞,實須應先行口頭或書面報告 檢察官,由檢察官審酌是否有發動逕行搜索之必要性,若檢 察官亦認有相當理由可認證據有於24小時內滅失之急迫情況 ,再行指揮司法警察進行搜索,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第2項逕行搜索要件,而依現行法之設計,不得由司法警察
為保全物證而逕行發動搜索,且果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31條第2項規定發動逕行搜索並指揮司法警察為之,依該 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亦當由檢察官於實施搜索後3日內陳報 法院,而非由司法警察為之,並由檢察官向法院釋明本件有 何相當理由足認24小時內證據即有可能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等亟需迅速搜索之急迫情況。是以本件由司法警察自行 發動逕行搜索,已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 欲查扣贓、證物之對物逕行搜索之法定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逕行搜索之要件 ,有所不符。是搜索人於上揭時、地逕行搜索,於法未合, 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