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403號
PCDM,110,審訴,403,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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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國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國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熊國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之「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永豐銀行鶯歌分行」,應更正為「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永豐銀行鶯歌分行」。二、補充「被告熊國安於110 年5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審酌被告因其母熊林惠玉過世後,為處理後續之喪葬事宜, 匆促間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次盜蓋熊林惠玉之印章 在存簿儲金提款單、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上,進而偽造熊林惠 玉名義之上開文件後,旋即持以行使並提領依法為公同共有 之遺產(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銀行存款),所為侵害 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管理客戶存提款之正確性,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善,且其實行本 件犯行,目的在於提領遺產作為處理熊林惠玉後事之各類花 銷,尚非為貪圖自身之不法利益,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甚佳,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 明,其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依其犯罪之情節堪認情有可原,檢察



官則於起訴書內直接載明建請宣告緩刑,諒被告經此偵審訴 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
伍、被告盜蓋熊林惠玉所有之印章而在前述提款文件上作成之印 文,係其持真正印章所為,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且遍觀卷內 事證未見被告有何持不明印章蓋用或逕自偽造印文之情狀, 故不予宣告沒收。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89號
被 告 熊國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國安明知其母熊林惠玉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死亡,熊林 惠玉所遺財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事前取得繼承人熊國漳、熊麗月侯昆銓侯峻棋、陳鈺靇、陳秋男、陳怡珍等人同意或授權,接續為 下列犯行:①於109 年3 月9 日9 時25分,持熊林惠玉所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在新北 市○○區○○○路00號郵局,於存簿儲金提款單蓋用熊林惠 印鑑,進而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領取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②於同日9 時56分,持熊林惠玉所有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印鑑,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土城區學 府路永豐銀行鶯歌分行,於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蓋用熊林惠玉 印鑑,進而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領取119,000 元,足 以生損害於上述各繼承人及郵局、永豐銀行對熊林惠玉帳戶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熊國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熊國安之供述 │①承認於熊林惠玉死亡後,於犯罪│
│ │ │ 事實欄一①②時、地領款。 │
│ │ │②承認其領款事前亦未經全體繼承│
│ │ │ 人同意。 │
├──┼───────────┼───────────────┤
│ 2 │告訴人熊國漳之指訴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 3 │證人熊麗月熊麗卿之證│被告事前未取得熊麗月侯昆銓、│
│ │述(已具結) │侯峻棋、陳鈺靇、陳秋男、陳怡珍│
│ │ │等人同意或授權之事實。 │
├──┼───────────┼───────────────┤
│ 4 │熊林惠玉死亡證明書 │熊林惠玉於109 年3 月5 日18 時2│
│ │ │分死亡。 │
├──┼───────────┼───────────────┤
│ 5 │熊林惠玉郵局、永豐銀行│佐證被告領款之事實。 │




│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領款│ │
│ │之交易憑證暨監視器畫面│ │
│ │影像 │ │
├──┼───────────┼───────────────┤
│ 6 │熊林惠玉繼承人繼承系統│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表、證人熊麗卿所製作熊│ │
│ │林惠玉郵局存款總餘額協│ │
│ │議書 │ │
└──┴───────────┴───────────────┘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熊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①②提領行為 ,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手段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業已交付金融機 構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本件係出於為亡 母辦理後事目的而領款,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 建請宣告緩刑,以啟被告自新。
(二)告訴意旨另以被告領款是向金融機構人員施用詐術,所領 得419,000 元並予以侵占,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等罪嫌云云,查被告領取之款 項悉數用於熊林惠玉後事之處理,為告訴人不爭執,並有 被告所列費用明細、熊林惠玉出殯支出預算概況表、手寫 明細、各式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又被告就其所領款項雖尚 未處理分配事宜,惟熊林惠玉後事尚有對年、入塔等事宜 須處理,有待各事項處理完畢後再行結算費用一節,亦據 熊麗月熊麗卿陳述一致,本件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犯意,無從遽認被告涉有侵占、詐 欺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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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