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394號
PCDM,110,審訴,394,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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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均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曾委託乙○○為其申辦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 (以下合稱本案門號),詎甲○○為避免遭前開電信公司索 討電信費用,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07 年12月27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虛構乙○○在台灣大 哥大公司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之申請人欄位上偽造其簽名,藉以冒用 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等不實事項,而誣指乙○○涉犯偽造文 書罪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 7859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09 年度他字第5467號卷【下稱他卷】第4 頁、第12頁至第 13頁背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門號申辦協議書1 份、 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 張、本案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 份等件附卷 可稽(見110 年度偵字第2808號卷第9 頁至第59頁;108 年 度偵字第7859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二)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 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不合,不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 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上開誣告犯行後,告訴人所涉偽造文 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5 月26日 以108 年度偵字第78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9 年7 月16 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他卷第7 頁至第 8 頁),而被告係於110 年5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 白上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 確定不同,雖被告自白犯罪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 白本件誣告犯行,而合於刑法第172 條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要件。又綜參被告犯罪情節、危害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 及耗損司法資源等情狀,本院認尚不宜因而免除被告上開罪 刑,爰僅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誣告告訴人犯罪,非僅造成告訴人困擾,亦 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 行,且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於審 理時自陳現從事廚師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2,000元、現有 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 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良 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本院對 被告給予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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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