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陳昭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0
77號、第22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己○○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己○○、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 水晶」、「蘇力」等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詐騙 集團之車手,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紫羅 蘭」、「水晶」、「蘇力」等詐騙集團成員,以手機軟體聯 絡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便 利超商內,再通知己○○前往領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通知己○○、丙○○前往領取附表編號6所示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各提款卡之密碼;而詐騙集團成員則 依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壬○○等人施以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而「紫羅 蘭」、「水晶」、「蘇力」等人則再以通訊軟體指示通知己 ○○,由己○○、丙○○或由己○○指示少年鍾○翰等詐騙 集團車手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 項;待提領完畢由己○○確認金額後,己○○交予丙○○分 派酬勞予詐騙集團車手,再以手機通訊軟體與「紫羅蘭」、 「水晶」、「蘇力」等人聯絡,約定交付贓款之地點。嗣警 依附表所示壬○○等人之轉帳匯款紀錄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壬○○、甲○○、乙○○、辛○○、庚○ ○、戊○○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壬○○、甲 ○○、乙○○、辛○○、庚○○、戊○○於警詢證述明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一第435至441 頁、同偵卷二第67至71、93至97、133至139、171至175、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 壬○○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偵卷四第313至 317、320頁);告訴人甲○○之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偵卷五第27 至29、33、39至41頁);告訴人乙○○之陳報單、委託書、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同偵卷 五105至107、111、113、116、124頁);告訴人辛○○之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郵局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同偵卷五第 199至206頁);告訴人庚○○之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 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同偵卷五第243至 247、250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表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26頁)、附表所示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同偵卷二第 205頁、同偵卷三第229、235、245、247頁、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 明細資料(同偵卷三第117、131、137、143、147)、附表 編號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己○○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丙○○、己○○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 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 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 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次查,被告丙○○、己○○明知其負責提領 款項交予上游等工作,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與 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詐騙告訴人壬○○、甲○ ○、乙○○、辛○○、庚○○、戊○○,足認渠等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丙○○、 己○○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 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 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 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 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 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 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 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 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
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 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 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 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 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 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 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 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上揭防制洗錢工作組織建 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 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 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 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 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 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 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 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 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 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 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 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 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 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 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
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 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 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 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丙○○、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壬○○、甲○○、乙○○、辛○○、庚○○、戊○○ 之行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告訴人6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6人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 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該人頭帳戶內可對 應找出告訴人6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 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 ,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即被告丙○○、己○○將之領出 ,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核被告丙○○、己○○提領告訴人6人遭騙款項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公訴意 旨雖未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 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且該犯行與已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丙○○ 、己○○與綽號「紫羅蘭」、「水晶」、「蘇力」等成年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先後 提領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各 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丙○○、 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己○○所犯上開6罪間,其 所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丙○○與 己○○與少年鍾○翰共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罪部 分,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己○○於行為時主觀上 知悉少年鍾○翰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丙○○、己○○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 6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丙○○、己○○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各1紙、同偵卷一第63、81頁)、被告丙○○入監前工 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需撫養母親及外婆、被告 己○○入監前月薪4萬元、需撫養母親、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6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丙○○、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因向上開告訴人6 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由車手分別提領,然被告丙○ ○、己○○於本案均擔任車手,其等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 騙款項,參酌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承:報酬為提領金額之 3%等語(見同偵卷一第78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 報酬一開始只有提領款項的1%至2%等語(見同偵卷六第60頁 )。是依被告丙○○、己○○就其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金額及各該告訴人匯入金額(兩者取其低者),各乘以3%及 1%(以最有利認定原則),結果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相關 罪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己○○、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紫羅蘭」、「水晶」、「蘇力」等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 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依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 人甲○○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於106年5月13日15時 33分匯款17,03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紫羅 蘭」、「水晶」、「蘇力」等人則再以通訊軟體指示通知己 ○○,由己○○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前提領款項;待提領完畢由己○○確認金額後,己○○ 交予丙○○分派酬勞予詐騙集團車手,再以手機通訊軟體與 「紫羅蘭」、「水晶」、「蘇力」等人聯絡,約定交付贓款 之地點。
㈡、惟查,附表編號2 提領車手欄所示車手提領之時間係在前揭 告訴人甲○○匯款至前開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前等情,有 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提領明細資料(見同偵卷二第69頁、同偵卷三第131 頁 、同偵卷五第33頁)之證據可佐,是前開提領行為尚難認為 詐欺犯行之一部,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等提領行為如成立 犯罪,與上揭相關部分欄所示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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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人頭帳戶│ 提領 │ 提領 │ 提領 │ 提領 │犯罪所得 │ 宣告刑 │
│號│ │ │ │額(新│ │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車手 │(計算後小│ │
│ │ │ │ │臺幣)│ │ │ │ │ │數點以下均│ │
│ │ │ │ │ │ │ │ │ │ │捨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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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壬○○│詐騙集團│106年05 │30000 │中國信託│106 年│新北市│11000 │(同案│車手提款金│丙○○犯三│
│ │ │成員佯稱│月13日16│ │銀行帳號│05 月 │新莊區│ │共犯即│額較告訴人│人以上共同│
│ │ │網路購物│時41分 │ │822 │13日18│新莊路│ │另案被│匯入金額少│詐欺取財罪│
│ │ │客服人員│ │ │0000000 │時30分│216 號│ │告少年│,應以車手│,處有期徒│
│ │ │,以告訴│ │ │220610號│ │新莊區│ │鍾○翰│提款總額計│刑壹年壹月│
│ │ │人操作錯│ │ │ │ │農會南│ │) │算。 │。未扣案之│
│ │ │誤造成訂│ │ │ │ │新莊分│ │ │ │犯罪所得新│
│ │ │單錯誤,│ │ │ │ │行 │ │ │丙○○: │臺幣參佰參│
│ │ │要求告訴│ │ │ │ │ │ │ │11000×3% │拾元沒收,│
│ │ │人依指示│ │ │ │ │ │ │ │= 330 │於全部或一│
│ │ │操作自動│ │ │ │ │ │ │ │己○○: │部不能沒收│
│ │ │櫃員機,│ │ │ │ │ │ │ │11000×1% │或不宜執行│
│ │ │致告訴人│ │ │ │ │ │ │ │=110 │沒收時,追│
│ │ │陷於錯誤│ │ │ │ │ │ │ │ │徵其價額。│
│ │ │,依指示│ │ │ │ │ │ │ │ │ │
│ │ │匯款至詐│ │ │ │ │ │ │ │ │己○○犯三│
│ │ │騙集團指│ │ │ │ │ │ │ │ │人以上共同│
│ │ │定之帳戶│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內(總計│ │ │ │ │ │ │ │ │,處有期徒│
│ │ │3萬元) │ │ │ │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 │ │臺幣壹佰壹│
│ │ │ │ │ │ │ │ │ │ │ │拾元沒收,│
│ │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 │ │ │ │ │ │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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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詐騙集團│106年05 │29985 │華南銀行│106 年│新北市│60015 │己○○│車手提款金│丙○○犯三│
│ │ │成員佯稱│月13日15│ │帳號008 │05 月1│新莊區│ │ │額較告訴人│人以上共同│
│ │ │網路購物│時19分 │ │640200 │3日 15│中正路│ │ │匯入金額多│詐欺取財罪│
│ │ │客服人員│ │ │498436號│時27分│933 號│ │ │,應以告訴│,處有期徒│
│ │ │,以告訴│ │ │ │至29分│台灣企│ │ │人匯入款總│刑壹年壹月│
│ │ │人操作錯│ │ │ │(共3 │銀迴龍│ │ │額計算。 │。未扣案之│
│ │ │誤造成訂│ │ │ │) │分行 │ │ │ │犯罪所得新│
│ │ │單錯誤,│ │ │ │ │ │ │ │丙○○: │臺幣捌佰玖│
│ │ │要求告訴│ │ │ │ │ │ │ │29985×3% │拾玖元沒收│
│ │ │人依指示│ │ │ │ │ │ │ │=899 │,於全部或│
│ │ │操作自動│ │ │ │ │ │ │ │己○○: │一部不能沒│
│ │ │櫃員機,│ │ │ │ │ │ │ │11000×1% │收或不宜執│
│ │ │致告訴人│ │ │ │ │ │ │ │=299 │行沒收時,│
│ │ │陷於錯誤│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依指示│ │ │ │ │ │ │ │ │。 │
│ │ │匯款至詐│ │ │ │ │ │ │ │ │ │
│ │ │騙集團指│ │ │ │ │ │ │ │ │己○○犯三│
│ │ │定之帳戶│ │ │ │ │ │ │ │ │人以上共同│
│ │ │內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 │ │臺幣貳佰玖│
│ │ │ │ │ │ │ │ │ │ │ │拾玖元沒收│
│ │ │ │ │ │ │ │ │ │ │ │,於全部或│
│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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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告訴人受│106年05 │80000 │中華郵政│106 年│新北市│110000│己○○│車手提款金│丙○○犯三│
│ │ │其老闆邱│月15日12│ │帳號700-│05月15│新莊區│ │ │額較告訴人│人以上共同│
│ │ │水元委託│時00分 │ │0000000 │日12時│中正路│ │ │匯入金額多│詐欺取財罪│
│ │ │向警方報│ │ │0000000 │44分(│265 號│ │ │,應以告訴│,處有期徒│
│ │ │案,詐騙│ │ │號 │共2次 │中華郵│ │ │人匯入款總│刑壹年貳月│
│ │ │集團成員│ │ │ │) │政新莊│ │ │額計算。 │。未扣案之│
│ │ │佯裝告訴│ │ │ │ │郵局 │ │ │ │犯罪所得新│
│ │ │人之親友│ │ │ │ │ │ │ │丙○○: │臺幣貳仟肆│
│ │ │,表示需│ │ │ │ │ │ │ │80000×3% │佰元沒收,│
│ │ │要用錢,│ │ │ │ │ │ │ │=2400 │於全部或一│
│ │ │要求告訴│ │ │ │ │ │ │ │己○○: │部不能沒收│
│ │ │人匯款,│ │ │ │ │ │ │ │80000×1% │或不宜執行│
│ │ │致告訴人│ │ │ │ │ │ │ │=800 │沒收時,追│
│ │ │陷於錯誤│ │ │ │ │ │ │ │ │徵其價額。│
│ │ │,依指示│ │ │ │ │ │ │ │ │ │
│ │ │匯款至詐│ │ │ │ │ │ │ │ │己○○犯三│
│ │ │騙集團指│ │ │ │ │ │ │ │ │人以上共同│
│ │ │定之帳戶│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內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 │ │臺幣捌佰元│
│ │ │ │ │ │ │ │ │ │ │ │沒收,於全│
│ │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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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辛○○│詐騙集團│106年05 │16077 │第一銀行│106 年│新北市│76000 │己○○│車手提款金│丙○○犯三│
│ │ │成員佯稱│月19日16│ │帳號007 │05月19│新莊區│ │ │額較告訴人│人以上共同│
│ │ │網路購物│時58分 │ │731681 │日17時│後港一│ │ │匯入金額多│詐欺取財罪│
│ │ │客服人員│ │ │12097號 │08分至│路114 │ │ │,應以告訴│,處有期徒│
│ │ │,以告訴│ │ │ │18時36│號統一│ │ │人匯入款總│刑壹年貳月│
│ │ │人操作錯│ │ │ │分(共│超商新│ │ │額計算。 │。未扣案之│
│ │ │誤造成訂│ │ │ │5次) │宏盛店│ │ │ │犯罪所得新│
│ │ │單錯誤,│ │ │ │ │ │ │ │丙○○: │臺幣肆佰捌│
│ │ │要求告訴│ │ │ │ │ │ │ │16077×3% │拾貳元沒收│
│ │ │人依指示│ │ │ │ │ │ │ │=482 │,於全部或│
│ │ │操作自動│ │ │ │ │ │ │ │己○○: │一部不能沒│
│ │ │櫃員機,│ │ │ │ │ │ │ │16077×1% │收或不宜執│
│ │ │致告訴人│ │ │ │ │ │ │ │=160 │行沒收時,│
│ │ │陷於錯誤│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依指示│ │ │ │ │ │ │ │ │。 │
│ │ │匯款至詐│ │ │ │ │ │ │ │ │ │
│ │ │騙集團指│ │ │ │ │ │ │ │ │己○○犯三│
│ │ │定之帳戶│ │ │ │ │ │ │ │ │人以上共同│
│ │ │內(總計│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1萬6077 │ │ │ │ │ │ │ │ │,處有期徒│
│ │ │元) │ │ │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 │ │臺幣壹佰陸│
│ │ │ │ │ │ │ │ │ │ │ │拾元沒收,│
│ │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 │ │ │ │ │ │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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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庚○○│詐騙集團│106年05 │29985 │華南銀行│106 年│新北市│43015 │己○○│車手提款金│丙○○犯三│
│ │ │成員佯稱│月19日19│ │帳號008 │05月19│新莊區│ │ │額較告訴人│人以上共同│
│ │ │網路購物│時08分 │ │719200 │日19時│建國一│ │ │匯入金額多│詐欺取財罪│
│ │ │客服人員│ │ │522021號│15分33│路4號 │ │ │,應以告訴│,處有期徒│
│ │ │,以告訴│ │ │ │分(共│全家超│ │ │人匯入款總│刑壹年壹月│
│ │ │人操作錯│ │ │ │3次) │商新莊│ │ │額計算。 │。未扣案之│
│ │ │誤造成訂│ │ │ │ │建國店│ │ │ │犯罪所得新│
│ │ │單錯誤,│ │ │ │ │ │ │ │丙○○: │臺幣捌佰玖│
│ │ │要求告訴│ │ │ │ │ │ │ │29985×3% │拾玖元沒收│
│ │ │人依指示│ │ │ │ │ │ │ │=899 │,於全部或│
│ │ │操作自動│ │ │ │ │ │ │ │己○○: │一部不能沒│
│ │ │櫃員機,│ │ │ │ │ │ │ │11000×1% │收或不宜執│
│ │ │致告訴人│ │ │ │ │ │ │ │=299 │行沒收時,│
│ │ │陷於錯誤│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依指示│ │ │ │ │ │ │ │ │。 │
│ │ │匯款至詐│ │ │ │ │ │ │ │ │ │
│ │ │騙集團指│ │ │ │ │ │ │ │ │己○○犯三│
│ │ │定之帳戶│ │ │ │ │ │ │ │ │人以上共同│
│ │ │內(總計│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2萬9985 │ │ │ │ │ │ │ │ │,處有期徒│
│ │ │元) │ │ │ │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 │ │臺幣貳佰玖│
│ │ │ │ │ │ │ │ │ │ │ │拾玖元沒收│
│ │ │ │ │ │ │ │ │ │ │ │,於全部或│
│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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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戊○○│詐騙集團│106年4月│12123 │永豐商業│106年4│新北市│12000 │己○○│車手提款金│丙○○犯三│
│ │ │成員佯稱│14 日21 │元 │銀行807 │月14日│板橋區│ │ │額較告訴匯│人以上共同│
│ │ │網路購物│時48 分 │ │0000000 │21時57│四維路│ │ │入金額少,│詐欺取財罪│
│ │ │客服人員│許 │ │0000000 │分 │314號 │ │ │應以車手提│,處有期徒│
│ │ │,以告訴│ │ │號帳戶 │ │ │ │ │款總額計算│刑壹年壹月│
│ │ │人操作錯│ │ │ │ │ │ │ │。 │。未扣案之│
│ │ │誤造成訂│ │ │ │ │ │ │ │ │犯罪所得新│
│ │ │購錯誤,│ │ │ │ │ │ │ │丙○○: │臺幣參佰陸│
│ │ │要求告訴│ │ │ │ │ │ │ │12000×3% │拾元沒收,│
│ │ │人依指示│ │ │ │ │ │ │ │=360 │於全部或一│
│ │ │操作自動│ │ │ │ │ │ │ │己○○: │部不能沒收│
│ │ │櫃員機,│ │ │ │ │ │ │ │133000×1%│或不宜執行│
│ │ │致告訴人│ │ │ │ │ │ │ │=120 │沒收時,追│
│ │ │陷於錯誤│ │ │ │ │ │ │ │ │徵其價額。│
│ │ │,依指示│ │ │ │ │ │ │ │ │ │
│ │ │匯款至詐│ │ │ │ │ │ │ │ │己○○犯三│
│ │ │騙集團指│ │ │ │ │ │ │ │ │人以上共同│
│ │ │定之帳戶│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內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 │ │臺幣壹佰貳│
│ │ │ │ │ │ │ │ │ │ │ │拾元沒收,│
│ │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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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