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程
湯哲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
397 號、第39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程、湯哲瑋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嘉程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上午8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湯哲瑋,行經新北市三重 區忠孝路3 段與三民街口時,適吳仁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前方,詎雙方因故發生行車 糾紛,吳嘉程、湯哲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所 載安全帽(未據扣案)共同毆打吳仁懷,致吳仁懷受有左側 中指之撕裂傷未伴有指甲受損、頭皮鈍傷及左側前臂、右側 手部、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肩膀、左側上臂、腹壁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仁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吳嘉程、湯哲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仁懷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30952 號卷【下稱 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109 年7 月31日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及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1 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安全帽照片2 張、現場照片8 張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 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 ),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縱與告訴人間發生 行車糾紛,仍應以正當途徑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 竟未能理性溝通協商,率然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身體受 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參以其等素行、被告吳嘉程高職畢業、被告湯哲 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2 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2 人持以遂行本件傷害犯行之 安全帽各1 頂,未據扣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所有之物,且因該等物品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 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