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德
具 保 人 張彥苓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彥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郭俊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2 萬元,由具保人張彥苓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 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 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 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另被告現並未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 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