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201號
PCDM,110,審簡,201,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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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74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蓓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 待證事實欄記載之 「被告本件犯行之不法利益為218 元之事實」,應更正為「 被告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為218 元之事實」;另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林思蓓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本院訊問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 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 ,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 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商店消費,在通 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消費具支付能力,若顧客自始明知自 己身無分文,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 支付能力,並供應商品,則該顧客顯然利用店家之錯誤,而 不法獲取商品。查:本件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卻自始未 向紅樹林鐵板燒店表明,亦未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 選餐點,使店家陷於錯誤,提供餐點予被告,又被告所點用 之單人商業午餐加點青菜之餐點,係屬財物,則被告顯有詐 欺取財之意圖、犯意與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詐欺 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 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⒈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①罪)。 ⒉於10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②罪)。
⒊於108 年間,因詐欺案件(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簡字第4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下稱③、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⒋於108 年間,因詐欺案件(2 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 字第9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下稱⑤、 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⒌上列①至⑥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01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徒刑部分並於108 年12月1 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80日,於109年2月 19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徵。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已 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 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 ,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 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所需,明知其無資力給付餐費且無支付意願,仍至店家消費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餐點,其行為至為不當,且被告 前有多次因隱瞞自己無支付能力仍至餐廳消費點餐而犯刑法 詐欺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多 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財物為218元,此 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48號
被 告 林思蓓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思蓓前因如同本案犯罪方式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



8 年度簡字第4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次) 確定,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8 年度簡字第987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2 次)確定。上揭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9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 分,至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2 樓由林冠廷所經營之「紅 樹林鐵板燒」店內,明知無付款之意願與能力,仍向林冠廷 點餐,致林冠廷陷於錯誤,誤認林思蓓將支付消費金額,而 提供單人商業午餐加點青菜(價值新臺幣﹝下同﹞218 元) 之餐點與林思蓓食用,林思蓓餐畢後表明無法付款,林冠廷 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思蓓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以俗稱霸王餐之方│
│ │查中之自白。 │式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廷於│本件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3 │被告在「紅樹林鐵板燒│本件犯罪事實。 │
│ │」店內之現場照片2張 │ │
│ │。 │ │
├──┼──────────┼────────────┤
│4 │統一發票影本。 │被告本件犯行之不法利益為│
│ │ │218 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本件被告反覆以同樣方式觸法之客觀 事實,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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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