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93號
PCDM,110,審簡,193,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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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4023
號、第53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思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吳思慧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 故意,與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約定提供帳戶可以取得報酬,於 民國109年10月6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上之 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更 改系爭帳戶密碼為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供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思慧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電話與附表 二所示鐘佳音等人聯絡,並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致鐘佳 音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因 鐘佳音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二、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不諱(110年度偵字第4023號偵查卷〈下稱第 4023 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110 年度偵 字第5329號偵查卷〈下稱第5329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及 本院卷附110年5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鐘佳音、官佩嫻、蔡有億、翁建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第4023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45頁 、第46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5329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 ),並有被告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八里區農會、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鐘佳音提出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電話通話紀錄、 告訴人官佩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出明細表、告訴人蔡有億提 出之行動銀行轉帳通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翁建中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第 4023 號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57頁、第75頁、第76頁、第89頁 、第91頁、第92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9 頁 ;第5329號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足見 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 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 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4 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57條科刑的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 ;惟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告訴人鍾佳音、蔡有億、翁建中達成和解(有本院11 0年5月5 日調解筆錄可佐),而告訴人官佩嫻則因未到庭而 無法協商調解事宜,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4023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 本件犯行,現已深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鍾佳音、蔡有億、 翁建中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審 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 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查: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錢,為前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 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對方係透過LINE聯繫,表示提供1家銀行帳戶即可取得1,000 元之報酬,然最後也未拿到錢等語(見第4023號偵卷第13頁 、第14頁、第137頁;本院卷附110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被告並未供述確實取得之報酬,且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 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再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 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帳戶所屬銀行或郵局 │帳戶號碼 │
├──┼──────────┼──────────────┤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
├──┼──────────┼──────────────┤
│2 │八里區農會 │00000000000000號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號 │告訴人│接獲詐│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
│ │ │騙時間│ │ │幣)/帳戶 │
├───┼───┼───┼────────┼─────┼───────┤
│1 │鐘佳音│109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9年10月8│匯款2萬9,988元│
│ │ │10月8 │電話予告訴人鐘佳│日18時16分│、2萬7,985元至│
│ │ │日17時│音,假冒網路購物│許、同日18│被告華南商業銀│
│ │ │21分許│店家及國泰世華銀│時28分許 │行帳號00000000│
│ │ │ │行客服人員,佯稱│ │8907號帳戶 │
│ │ │ │前因購買商品,為│ │ │
│ │ │ │最高會員,每月會│ │ │
│ │ │ │自動扣款,需依指│ │ │
│ │ │ │示操作解除云云,│ │ │




│ │ │ │致告訴人鐘佳音陷│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2 │官佩嫻│109 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9年10月8│匯款1萬985元至│
│ │ │10月8 │電話予告訴人官佩│日20時1分 │被告八里區農會│
│ │ │日19時│嫻,假冒網路購物│許 │帳號0000000000│
│ │ │45分許│商店人員及郵局行│ │6347號帳戶 │
│ │ │ │員,佯稱前訂購商│ │ │
│ │ │ │品多出很多筆訂單│ │ │
│ │ │ │,需依指示操作取│ │ │
│ │ │ │消云云,致告訴人│ │ │
│ │ │ │官佩嫻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
│3 │蔡有億│109 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9年10月8│分別匯款4萬9,9│
│ │ │10月8 │電話予告訴人蔡有│日21時22分│89元、3萬8,12 │
│ │ │日20時│億,假冒網路購物│許、同日21│3元、1萬1,036 │
│ │ │26分許│商店人員及合庫銀│時26分許、│元、1萬9,019至│
│ │ │ │行客服人員,佯稱│同日21時57│被告合作金庫商│
│ │ │ │前訂購商品,因公│分許、同日│業銀行帳號3568│
│ │ │ │司內部作業疏失,│22時3分許 │000000000號帳 │
│ │ │ │設定為經銷商,每│ │戶 │
│ │ │ │月將會持續自帳戶│ │ │
│ │ │ │扣款,需依指示操│ │ │
│ │ │ │作取消云云,致告│ │ │
│ │ │ │訴人蔡有億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 │ │
├───┼───┼───┼────────┼─────┼───────┤
│4 │翁建中│109 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9年10月8│匯款3,128 元至│
│ │ │10月8 │電話予告訴人翁建│日19時20分│被告八里區農會│
│ │ │日18時│中,假冒網路交易│許 │帳號0000000000│
│ │ │36分許│平台人員及銀行人│ │6347號帳戶 │
│ │ │ │員,佯稱前購買衣│ │ │
│ │ │ │服時工作人員手誤│ │ │
│ │ │ │而歸類為批發商,│ │ │
│ │ │ │會自帳戶按月扣款│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 │
│ │ │ │,致告訴人翁建中│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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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