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銘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287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銘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銘鴻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清晨5 時3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前,拾獲馬俊廷在該處遺 失之皮夾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金融卡 2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870 元),明知該皮夾係他人 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其中現金1,500 元業經馬俊廷領 回)。嗣因馬俊廷發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銘鴻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俊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物品為他人遺失之財物,竟為圖個人 私利,而將該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參以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現金為2,870 元,扣除被告嗣後先 行返還告訴人之現金1,500 元,尚餘1,370 元(計算式: 2,870 元-1,500元=1,370 元),及上開皮夾1 個,均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亦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被告其餘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金融卡 2 張,雖亦屬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 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經申請註銷或掛失止 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 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