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67號
PCDM,110,審簡,167,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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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堯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9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堯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堯政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案發現場草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堯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和平處理, 僅因行車糾紛,而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足以貶損 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李銘常,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見本院 審簡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3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 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068號
被 告 蕭堯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堯政於民國109年8月4日18時許,騎乘腳踏車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與福和路口,與李 銘常騎乘之機車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沙小 、幹你娘衝沙小(台語)辱罵李銘常,足以毀損李銘常之名 譽。
二、案經李銘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蕭堯政於警詢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現場,且有說│
│ │偵訊中之供述 │幹你娘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銘常│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
│ │述 │ │
├──┼─────────┼───────────────┤
│3 │錄音光碟、監視器光│被告有向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之事│
│ │碟及截圖、譯文、現│實。 │
│ │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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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