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成
邱素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
309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聰成、邱素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記載應予刪除、第5行有關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補充記載 「被告王聰成、邱素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戶籍 謄本」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聰成、邱素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既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二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二人先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擅領被繼承人王聰烈之存款,其等行為對社 會經濟秩序及他人公同共有財產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 不該,益徵其二人法治觀念尚有偏差,本皆不宜輕縱之,惟 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二人 雖有和解意願,然係告訴人不願與之商談和解事宜,兼衡酌 其二人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 節、所領得款項金額、其二人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二人之犯罪所得既為王聰烈代 墊相關支出之款項,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