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28號
PCDM,110,審簡,128,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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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26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訓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嘉訓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蔡嘉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及2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 告前案係施用毒品罪,與被告本件所犯傷害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因與告訴人余 建萩間之糾紛,夥同他人持棍刀毆打告訴人余建萩余慶豐 ,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被告顯然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有傷害前科(見本院審 簡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 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棍刀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 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



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19號
被 告 蔡嘉訓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訓(另涉恐嚇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細故與余建 萩發生糾紛,竟與綽號「阿順」及 2 名不詳男子,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8 日下 午 2 時許,一同前往余建萩及其胞兄余慶豐位於新北市○ ○區○○街 00 號之住處前,分持棍刀毆打余建萩余慶豐 2 人,致余建萩受有左側手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余慶豐則 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余建萩余慶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
├──┼───────────┼───────────┤
│一 │被告蔡嘉訓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坦承與綽號「阿順」│
│ │述 │及 2 名不詳男子於上開 │
│ │ │時間一同前往告訴人余建│
│ │ │萩、余慶豐上址住處之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 │ │犯行,辯稱: 伊去那邊沒│
│ │ │有打到人等語。 │
├──┼───────────┼───────────┤
│二 │告訴人余建萩余慶豐於│證明告訴人 2 人於上開 │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 │時、地遭被告及 3 名不 │
│ │已具結) │詳男子毆打之過程。 │
├──┼───────────┼───────────┤
│三 │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告訴人余建萩余慶豐分│
│ │明書 2 紙 │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 │害之事實。 │
├──┼───────────┼───────────┤
│四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現場照片共 10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 「阿順」及2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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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