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10年度,15號
PCDM,110,審易緝,15,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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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86
8 號、第33433 號、第33670 號、34606 號、第34969 號、第37
05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2
888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852 號、110 年
度偵字第322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67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詠凱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 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公車站牌,以新臺幣(下 同)1 萬8 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 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提供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皮老闆」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 欄所示羅聖寧江信毅、田若茵、陳昕渝謝慶良林佩琪溫愛夢、陳蜜渝黎品妤龔于瑄等人(下稱羅聖寧等10 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匯至指定之上開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 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其等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二、案經江信毅陳昕渝謝慶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田若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暨林佩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溫愛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蜜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黎品妤龔于瑄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因張詠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33433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99 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10936349800 號偵查卷〔下 稱偵卷二〕第124 頁至第131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852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23頁、第25頁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卷110 年3 月29日訊問程序 筆錄第2 頁、110 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聖寧、告訴人 江信毅、田若茵、陳昕渝謝慶良林佩琪溫愛夢、陳蜜 渝、龔于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32868 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四〕第39頁至第42頁、偵卷一第17頁至第21 頁、109 年度偵字第33670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五〕第9 頁 至第12頁、109 年度偵字第34606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六〕 第9 頁至第12頁、109 年度偵字第34969 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七〕第9 頁至第13頁、109 年度偵字第42888 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八〕第9 頁至第13頁、109 年度偵字第25413 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十〕第23頁至第26頁、偵卷二第242 頁至第 244 頁)、告訴人黎品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 卷二第213 頁至第218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9101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23日、109 年6 月5 日 函暨被告張詠凱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張詠凱之彰化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被害 人羅聖寧之網銀存款帳戶查詢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江信毅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 條、告訴人田若茵之APP 轉帳紀錄截取畫面及與詐騙集團對 話記錄、告訴人陳昕渝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 告訴人謝慶良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 片、告訴人林佩琪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 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傳送予告訴人之新鴻基集團商品房訂購 合同、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話記錄截圖照片、帳號截圖照 片、張詠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陳蜜 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微信暱稱「悟於不凡- 宋彥斌」之手機 通訊軟體通訊內容列印文件、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張詠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 黎品妤提供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存摺影本、張詠凱之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龔于瑄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張詠凱之彰化銀行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61頁至第77頁、第81 頁、第83頁、第149 頁至第167 頁、偵卷一第35頁、第73頁 至第96頁、偵卷八第21頁至第36頁、偵卷五第51頁至第55頁 、偵卷六第53頁、偵卷七第17頁、偵卷八第41頁至第51頁、 第39頁、第40頁、第53頁、第67頁、第73頁、偵卷九第11頁 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71頁至第 98頁、第99頁至第111 頁、偵卷十第51頁至第57頁、第59頁 至第62頁、第121 頁、第127 頁、偵卷二第148 頁至第152 頁、第155 頁、第223 頁、第226 頁第、236 頁、第238 頁 、第247 頁、第248 頁),足證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 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 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 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 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 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 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 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詠凱交付本件A 、B 二帳戶資料予 他人,供他人詐欺羅聖寧等10人取得財物之用,其主觀上 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 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予詐騙集團 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 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羅聖寧等10人及 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2888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0852 號、110 年度偵字第3229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667 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意旨漏 未論及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 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緝字 第15號卷),本院即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輕率提供A 、B 二帳戶資料予詐騙 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 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 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如附表 所示羅聖寧等10人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輕,且被告迄 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張詠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一致供承因提供 本件A 、B 二帳戶共獲得1 萬8 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是 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超偉、彭師佑、呂建興、劉倍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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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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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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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聖寧│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109.4.24 12:19│3萬元、 │A帳戶 │
│ │ │月16日17時13分許以LINE│ 12:58│11萬元 │ │
│ │ │暱稱「蔣澤鑫」,向羅聖│ │ │ │
│ │ │寧佯稱如認購房地產可獲│ │ │ │
│ │ │得約10% 之佣金云云,致│ │ │ │
│ │ │羅聖寧陷於錯誤,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 │ │ │ │
├─┼───┼───────────┼───────┼────┼────┤
│2 │江信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109.4.15 │10萬元 │B帳戶 │
│ │ │月2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 │ │ │
│ │ │體Tinder暱稱「陳媛」向│ │ │ │
│ │ │江信毅佯稱投資美國原油│ │ │ │




│ │ │可獲利云云,致江信毅陷│ │ │ │
│ │ │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3 │田若茵│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109.4.15 21:59│9萬2千元│B帳戶 │
│ │ │月2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 │ │ │
│ │ │體OKCupid 暱稱「等風了│ │ │ │
│ │ │」向田若茵佯稱投資外匯│ │ │ │
│ │ │可獲利云云,致田若茵陷│ │ │ │
│ │ │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4 │陳昕渝│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109.4.22 13:51│49萬元 │B帳戶 │
│ │ │月18日20時25分許,以交│ │ │ │
│ │ │友軟體「緣圈」暱稱「林│ │ │ │
│ │ │子軒」,向陳昕渝佯稱投│ │ │ │
│ │ │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陳│ │ │ │
│ │ │昕渝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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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謝慶良│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109.4.18 17:24│2萬元 │B帳戶 │
│ │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 17:26│1萬100元│ │
│ │ │NE暱稱「劉嘉豪」,向謝│ │ │ │
│ │ │慶良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 │ │ │
│ │ │云云,致謝慶良陷於錯誤│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併辦1(新北檢109偵42888號) │
├─┬───┬───────────┬───────┬────┬────┤
│1 │林佩琪│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109.4.23 │5萬元、 │A帳戶 │
│ │ │月間,以通訊軟體Tinder│ │1 萬3255│ │
│ │ │暱稱「庄」,向林佩琪佯│ │元 │ │
│ │ │稱在香港博弈網站投資獲│ │ │ │
│ │ │利云云,致林佩琪陷於錯│ │ │ │
│ │ │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併辦2(桃檢109偵30852號) │
├─┬───┬───────────┬───────┬────┬────┤
│1 │溫愛夢│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109.4.24 10:48│8萬元 │A帳戶 │
│ │ │月24日前1 個月起,以臉│ │ │ │
│ │ │書及LINE暱稱「李宗軒」│ │ │ │
│ │ │、「會計師王許屹」,由│ │ │ │




│ │ │「李宗軒」與溫愛夢網路│ │ │ │
│ │ │交友,並向溫愛夢佯稱投│ │ │ │
│ │ │資房地產可獲利云云,再│ │ │ │
│ │ │由「會計師王許屹」致電│ │ │ │
│ │ │溫愛夢,致溫愛夢陷於錯│ │ │ │
│ │ │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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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辦3(橋頭地檢110偵667號) │
├─┬───┬───────────┬───────┬────┬────┤
│1 │陳蜜渝│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109.4.23 14:00│47萬6280│A帳戶 │
│ │ │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較│ │ │ │
│ │ │體微信暱稱「悟於不凡--│ │ │ │
│ │ │宋彥斌」,向陳蜜渝佯稱│ │ │ │
│ │ │參加香港力寶證券有限公│ │ │ │
│ │ │司投資方案可獲利云云,│ │ │ │
│ │ │俟陳蜜渝投資並設誤認已│ │ │ │
│ │ │有獲利,再向陳蜜渝訛稱│ │ │ │
│ │ │須先支付境外稅金始能取│ │ │ │
│ │ │得獲利云云,致陳蜜渝陷│ │ │ │
│ │ │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併辦4 (桃檢110偵3229號) │
├─┬───┬───────────┬───────┬────┬────┤
│1 │黎品妤│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109.4.23 15:18│49萬6 千│B帳戶 │
│ │ │月2 日起,以通訊軟體LI│ │ │ │
│ │ │NE暱稱「楊浩」,向黎品│ │ │ │
│ │ │妤佯稱投資美金獲利可期│ │ │ │
│ │ │云云,致黎品妤陷於錯誤│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2 │龔于瑄│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109.4.17 10:41│30萬元 │B帳戶 │
│ │ │月16日某時許,以交友軟│109.4.20 16:01│10萬元 │ │
│ │ │體Paktor暱稱「六月」向│109.4.21 14:21│10萬元 │ │
│ │ │龔于瑄佯稱投資美金可獲│ │ │ │
│ │ │利云云,致龔于瑄陷於錯│ │ │ │
│ │ │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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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