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92
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418號
、109 年度偵緝字第5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景翔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行動電話 SIM 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 人蒐集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者,可能係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8 月間, 在新北市蘆洲區某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代 價,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許景翔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 蝦皮拍賣網站申辦帳號「zx306868」,再以網際網路連線設 備登入蝦皮拍賣網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詐騙莊子薇、王毓婷、林修郁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寄出。
二、案經莊子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王毓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子薇、王毓婷、被害人林修郁之指述、同案被 告李志鴻之供述、證人即全家超商店員陳志誠、統一超商店 員張永叡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3月 30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330045號函附之帳號「zx306868」基 本資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行動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門市銷售檢核表、蝦皮拍賣訂單資料、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314016號 函文、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遭調包之包裹照片、蝦皮 拍賣網站帳號「zx306868」買家向被害人林修郁下單訂購相 機1台之訂單交易資料網頁翻拍照片、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6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606018號函覆之帳號「zx306868 」號申登人資料及登入時間、IP位址、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之IP位址使用人資料、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及附近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掉包之雜物照片、杜拜風情時尚 旅館106年2月4日旅客住宿登記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莊子薇、王毓婷、被 害人林修郁與買家之對話紀錄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使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 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得逞,侵害其等之 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移送併辦之部分即被害人王毓婷、林修郁 之部分與本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併此敘明)。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 前已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以其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約拿到2至3萬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882號偵查卷第7頁),被告雖未供述確實金 額,惟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之估算原則,自得以2萬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得財物 │
│ │被害人 │ │ │
├──┼────┼────────────┼───────┤
│ 1 │莊子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面額1,000 元之│
│ │ │29日23時33分許,佯向莊子│SOGO百貨禮券15│
│ │ │薇以1 萬5,000 元,購買面│張 │
│ │ │額1,000 元之SOGO百貨禮券│ │
│ │ │15張,致莊子薇陷於錯誤,│ │
│ │ │於106 年1 月30日13時15分│ │
│ │ │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中正│ │
│ │ │路639 號統一超商社鑽門市│ │
│ │ │,以貨到付款方式,將上開│ │
│ │ │裝有禮券包裹,寄送至買家│ │
│ │ │指定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莒光│ │
│ │ │路379 號之統一超商新百川│ │
│ │ │門市,嗣詐騙集團成員查得│ │
│ │ │莊子薇已至統一超商社鑽門│ │
│ │ │市交寄禮券包裹及寄件人姓│ │
│ │ │名、訂單編號:Z000000000│ │
│ │ │9 號、收件門市等資訊後,│ │
│ │ │即前往統一超商社鑽門市,│ │
│ │ │向不知情之超商店員出示上│ │
│ │ │開所取得之寄件代碼等資訊│ │
│ │ │,並謊稱因放錯貨物,需取│ │
│ │ │回包裹抽換正確貨品,乃將│ │
│ │ │莊子薇所交寄包裹內之SOGO│ │
│ │ │百貨禮券掉包更換成馬戲團│ │
│ │ │入場券,後因包裹無人領取│ │
│ │ │遭退回,俟至莊子薇於106 │ │
│ │ │年2 月17日19時46分許領回│ │
│ │ │後發現遭掉包。 │ │
├──┼────┼────────────┼───────┤
│ 2 │王毓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面額1,000 元之│
│ │ │26日晚間10時31分許,佯向│遠東百貨禮券36│
│ │ │王毓婷下標購買面額1,000 │張 │
│ │ │元之遠東百貨禮券」36張(│ │
│ │ │共計3 萬6,000 元),致王│ │
│ │ │毓婷陷於錯誤而允諾出貨,│ │
│ │ │並於106 年1 月26日晚間10│ │
│ │ │時38分許,至桃園市觀音區│ │
│ │ │成功路2 段829 號之全家便│ │
│ │ │利超商觀音成功店寄出包裹│ │
│ │ │1 個(內含36張禮券於內,│ │
│ │ │包裹查詢號碼:SHP0000000│ │
│ │ │758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 │
│ │ │106 年1 月27日凌晨4 時56│ │
│ │ │分前某時前往上開全家便利│ │
│ │ │超商觀音成功店欲替換包裹│ │
│ │ │,惟因包裹業經物流貨車司│ │
│ │ │機收取並前往其他門市繼續│ │
│ │ │收取包裹,詐騙集團成員復│ │
│ │ │於同日凌晨4 時56分許至桃│ │
│ │ │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 段551 │ │
│ │ │號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敬業店│ │
│ │ │,向物流貨車司機取得包裹│ │
│ │ │替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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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修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相機1 台 │
│ │ │4 日0 時16分許,佯向林修│ │
│ │ │郁稱有意以15,500元購買相│ │
│ │ │機,致林修郁陷於錯誤,而│ │
│ │ │於106 年2 月4 日17時54分│ │
│ │ │許,前往址設桃園市龍潭區│ │
│ │ │東龍路255 號之統一超商門│ │
│ │ │市內,以寄送至指定門市取│ │
│ │ │貨付款之方式寄送上開相機│ │
│ │ │。嗣詐騙集團成員查得林修│ │
│ │ │郁寄送上開商品之寄件代碼│ │
│ │ │等資訊,並於106 年2 月5 │ │
│ │ │日0 時20分許,駕駛蘇盈瑄│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統一│ │
│ │ │超商內,向不知情之超商店│ │
│ │ │員張永叡出示上開取得之寄│ │
│ │ │件代碼等資訊,並訛稱因寄│ │
│ │ │錯貨物欲抽換包裹內容物,│ │
│ │ │乃以塑膠袋等雜物更換上開│ │
│ │ │包裹內之相機,再將裝有上│ │
│ │ │開雜物之包裹交還張永叡後│ │
│ │ │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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