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璽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190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緝字第1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陶璽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陶璽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0年4月20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三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及板手,均係鐵 製金屬物品,質地顯甚為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 ,係屬兇器無疑。
2.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
3.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 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但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均未發還被害人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入獄前 於工地工作、無人需賴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附11 0年4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033-NAE號、GAD-71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各1 面 ,固為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2面車牌並未 扣案,且被告於偵查時分別供稱:車牌我已隨意丟棄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17039號偵查卷第11頁、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偵查卷第54頁),本院審酌民眾多於車牌失竊後即另行 重新申辦,而使原車牌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 低微,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及板手1 支, 雖為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現仍 存在,惟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 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 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楊婉鈺偵查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39號
被 告 陶璽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璽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 年3 月7 日20時49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持自備之螺絲起子 及板手竊取莊雨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牌,得手後旋即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並騎乘上路。嗣因陶璽文騎乘上 揭機車另涉犯竊盜案件,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並通 知陶璽文到案說明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璽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莊雨臻指證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 張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2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陶璽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至扣案 之螺絲起子1 支及板手1 支,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確係被告所 有;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車牌1 面,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爰均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08號
被 告 陶璽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璽文因涉犯毒品罪為避免遭警追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持客觀上可視為兇器之螺絲起子 卸下林岳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1 面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林岳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陶璽文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2 │告訴人林岳翰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述 │ │
├──┼──────────┼──────────────┤
│3 │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6 張 │ │
└──┴──────────┴──────────────┘
二、核被告陶璽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
被 告 陶璽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現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被告陶璽文涉犯竊盜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陶璽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22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附近,竊取林 岳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
二、證據:
㈠被告陶璽文之自白。
㈡證人林岳翰之證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008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來股)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同 1 被告所涉前揭竊盜罪嫌,與該案件係同一事實,為事實上 之同一案件。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