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福犯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東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9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9 月7 日,業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凌晨1 時24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大遠百百貨公司內,以徒手硬拉之方式,先破壞該百貨公 司物管處業務專員吳承倢所保管之8 樓、6 樓安全門門鎖各 1 道,並進入6 樓百貨商場內,竊取呂秉璋所管領之NIKE專 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9,201元,再破壞吳承倢所 保管之地下1 樓安全門門鎖2 道,得手後即自1 樓離去。嗣 因吳承倢、呂秉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呂秉璋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東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之代理人
吳承倢、證人即告訴人呂秉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09 年度偵字第42746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 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案 發現場照片4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 24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門鎖 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 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之「越」 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 24年7 月民刑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破壞如事 實欄所載之安全門門鎖,主要係裝置在門上,而構成安全門 之一部分乙情,此據告訴代理人吳承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明在案,亦有上開案發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則被告徒 手破壞構成安全門一部分之門鎖,自該當於毀壞門扇之要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窗竊 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係 將毀損、竊盜二罪分別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 ,是被告毀損上開安全門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起訴書 記載被告上開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 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7 月6 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未能記 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 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況被告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在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重 蹈覆轍再為本案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 審理時自陳願於覓職領薪後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竊得款項金額、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及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實際賠償上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 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 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 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呂秉璋遭被告所竊取之現金49,201元,已 自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處先行受償乙節,固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然上開遭竊款項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 人,而被告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曾實際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 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陳在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告訴人2 人已有因 被告履行而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於計算後扣除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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