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瑋
選任辯護人 李欣芫律師
陳柏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0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高浩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 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於109年8月10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向台新 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雅玲 佯稱: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就能幫忙贏得88萬元云 云,致彭雅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8 月10日21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彭雅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高浩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 ,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 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以3 萬元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此有本院 110 年4 月19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 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業如前述 ,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 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使其日後行為更為謹慎,並建 立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 告應應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件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告訴人所匯 款項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有關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說明: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 案帳戶與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 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 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所為屬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此外,復查無 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