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521號
PCDM,110,審易,521,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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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紹蓉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以遂行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前之某 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內,將其前男友陳昶諭(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對方密碼。嗣詐騙 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1 月 4 日凌晨0 時8 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全新& 二手手 機買賣交易中心」社團內,以暱稱「山林涼」之名義,張貼 欲出售iphone X 128G 黑色行動電話1 支之不實訊息,繼鄭 世翌於109 年1 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不實訊 息,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信為真,同意購買,而 於同日凌晨2 時41分許,前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1 萬元 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鄭世翌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邱紹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世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09 年度偵字第20045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 ,且與證人陳昶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無悖(見偵卷第30頁 正反面),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匯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8頁、 第34頁、第45頁、第53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提供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使該不法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又本案詐騙集團正犯雖係以網際網路上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網站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因而受騙匯款,惟本案依現存證據 ,僅得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集 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 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



供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目前在美容業實習,現無收入,尚無需其撫養者之經 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自本件詐欺正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再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 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 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節,有上開調解筆錄 影本1 份附卷可稽,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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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