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勝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1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勝為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勝為因前曾受僱於巫勝倫,並暫住巫勝倫位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而知悉巫勝倫之生活作息及財 物所在。詎盧勝為竟與余承浤(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 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凌晨4 時58分許,由盧勝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余承浤至巫 勝倫上址住處附近停妥,等待合適時機,繼於同日上午6 時 許,由盧勝為按鈴告知欲拿取放置在巫勝倫住處之衣物及生 活用品,經外籍看護SUKARTI 應門接待後,盧勝為遂先進入 巫勝倫住處,余承浤則趁隙自1 樓門口侵入屋內,並進入上 址4 樓之巫勝倫臥房,徒手自抽屜內竊取巫勝倫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41萬元,得手後即自該處2 樓廚房之窗戶空 隙攀爬逃逸至後方防火巷,再以行動電話通知盧勝為至新北 市中和區忠孝街62巷與其會合後,搭乘盧勝為騎乘之上開機 車逃離現場,盧勝為並自上開竊得款項分得10萬元。嗣因巫 勝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巫勝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盧勝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勝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SUKARTI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無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2407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 39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且與證人 即共犯余承浤於警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現場照片11張及10 8 年7 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69頁至72頁、第73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 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 刑總會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係藉由其索討衣物之空檔, 使共犯余承浤趁隙自告訴人住處1 樓門口侵入屋內,再進入 告訴人4 樓臥房行竊得逞,並將竊得現金置於己身實力支配 之下,於此之際已然該當侵入住宅竊盜罪既遂之構成要件, 故嗣後逃離現場之方式與手段,尚非此部分是否該當其他加 重要件所須審究,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余承浤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現在機 場從事快遞工作、月薪約3 萬元、無家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與分工程 度、竊得款項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 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共犯余承浤雖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41 萬元,有分配一半予盧勝為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其僅有從中分得10萬元,又遍查全卷,除共犯余承浤上 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確實有分得本案贓款之半 數,故僅能以被告所自承分得之10萬元,認定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又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