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
字第3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 ,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 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本案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范素 秋、王麗華為適當救護即騎乘機車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 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並已撤回告訴,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已 積極彌補損害,有所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 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後猶否認犯行
、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其犯 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竟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使受傷之告訴人2 人風險增加,實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成立調 解,並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范素秋所受損害,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並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父親 領有雙重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由伊負擔等生活狀況、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 年度調偵字第336 號
被 告 王俊平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建安10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平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7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於 109 年9 月1 日晚間8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往成福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315 巷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 前後車距,且不能跨越雙黃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車,不慎擦撞前方由范素 秋所騎乘搭載王麗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使渠等人車倒地,致范素秋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頭 部外傷及左眼鈍傷等傷害、王麗華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 側前臂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王俊平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 2 人已受傷,卻未對范素秋、王麗華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 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逃 離現場。
二、案經范素秋、王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
├──┼──────────┼───────────┤
│1 │被告王俊平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 │查中之供述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 │ │ 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范│
│ │ │ 素秋、王麗華所共乘車│
│ │ │ 牌號碼MQE-9800號普通│
│ │ │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 │ │ 渠等人車倒地受傷之事│
│ │ │ 實。 │
│ │ │2.被告坦承於本件車禍有│
│ │ │ 駕駛上過失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范素秋於│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 │警詢及偵查具結後之證│ 上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
│ │述 │ 范素秋、王麗華所共乘│
│ │ │ 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 │ │ ,致渠等人車倒地受傷│
│ │ │ 之事實 │
│ │ │2.告訴人范素秋發生上開│
│ │ │ 車禍後並未同意被告離│
│ │ │ 開現場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華於│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 │警詢及偵查具結後之證│ 上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
│ │述 │ 范素秋、王麗華所共乘│
│ │ │ 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 │ │ ,致渠等人車倒地受傷│
│ │ │ 之事實。 │
│ │ │2.告訴人王麗華發生上開│
│ │ │ 車禍後並未同意被告離│
│ │ │ 開現場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1.證人范素秋、王麗華所│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共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確│
│ │㈡、現場、肇事車輛及│ 有與被告所騎乘之前開│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
│ │片共 22 張 │ 實。 │
│ │ │2.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
│ │ │ 候陰、夜間有照明、路│
│ │ │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 │ │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 │ │ 能注意之情事。 │
│ │ │3.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在│
│ │ │ 現場之事實。 │
├──┼──────────┼───────────┤
│4 │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告訴人范素秋因本件車禍│
│ │明書2 份 │而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
│ │ │、頭部外傷及左眼鈍傷等│
│ │ │傷害、告訴人王麗華則受│
│ │ │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前│
│ │ │臂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及│
│ │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 國108 年5 月31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 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 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 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 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 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 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