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34號
PCDM,110,審交訴,34,2021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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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
字第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呈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10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路旁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 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從路邊起駛,適告 訴人郭鎧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隆 路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至此,因剎車不及而自摔倒地,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0 年4 月22日在本院成 立調解,告訴人則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過失 傷害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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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