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34號
PCDM,110,審交訴,34,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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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
字第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呈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威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陳威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業據郭鎧誠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二、補充「被告陳威呈於110 年4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 有故意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確定, 並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述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 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肇事逃 逸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駕駛自用



小貨車,不慎造成告訴人郭鎧誠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傷勢,所造成之車禍情節尚非嚴重,而被告肇事逃逸之行 為雖不可取,惟於當時情境之下,其因一時失慮不周逕自駕 車離去,致罹犯刑章,且犯後與告訴人於110 年4 月22日在 本院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則撤 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且表示願宥恕被告所為本件肇事逃逸犯 行,請法官從輕量刑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即撤回過失傷害告訴部分)各1 份附卷可參,復經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對方(即被告)有誠意和解,請 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所為應可獲得一般人理解與同情。 是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肇 事逃逸犯行,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 ,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 開現場,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並考量告訴人獲得救治前所受傷 勢之輕重,以及身在案發處所面臨之危險性高低,再衡酌被 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最重本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至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 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衡酌後妥適執行。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55號
被 告 陳威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呈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前路旁起 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從路邊起駛,適郭鎧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福隆路往仁愛街方向 行駛至此,因剎車不及而自摔倒地,致郭鎧誠因而受有右側 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詎陳威呈明知駕駛上開車 輛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現場之處置,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郭鎧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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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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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威呈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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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鎧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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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郭鎧誠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
│ │份、照片2 張 │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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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現場及車輛照片4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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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全部犯罪事實。 │
│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093│ │
│ │083 號鑑定意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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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 有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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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