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臺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90 號、第1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臺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臺堂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輛 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 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 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發生被害人邱奕銘死亡之無法回復結 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邱育 泉、朱淑惠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 民國110 年3 月5 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0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191號
被 告 張臺堂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之2三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臺堂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新北市三鶯橋內側車道往三峽方向行 駛,行經207810燈桿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因先讓直行車 先行,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 車道至禁行大型車之外側車道,適邱奕銘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同向車道張臺堂車輛右後方, 張臺堂車輛右側車身因而不慎擦撞邱奕銘機車左側車身,造 成邱奕銘人車倒地,張臺堂車輛並壓碾邱奕銘機車,造成邱 奕銘肋骨骨折及骨盆開放性骨折併骨盆腔破裂,邱奕銘於同 日12時20分許,經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急救後,於同日12時58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張臺堂於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 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邱奕銘之父邱育全、邱奕銘之母朱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臺堂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駕│
│ │偵訊中之供述 │駛前開車輛,變換車道而│
│ │ │與死者邱奕銘發生車禍,│
│ │ │邱奕銘死亡之事實。 │
├──┼───────────┼───────────┤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⑴證明犯罪事實所載之時│
│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地被告變換車道,未禮│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讓邱奕銘之直行車輛之│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⑵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 │㈠㈡、車損暨現場照片 │ 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
│ │ │ 油、乾燥無缺陷、亦無│
│ │ │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 │ │ 之情事。 │
│ │ │⑶證明案發後,被告停留│
│ │ │ 在現場之事實。 │
├──┼───────────┼───────────┤
│3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證明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
│ │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邱奕銘之直行車輛,且行│
│ │裁決處109 年12月14日新│駛在禁行大型車之外側車│
│ │北市裁鑑字第1095398518│道之事實。 │
│ │號函復之新北市政府車輛│ │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
│ │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 │ │
├──┼───────────┼───────────┤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證明邱奕銘因車禍受有前│
│ │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開傷勢而死亡之事實。 │
│ │證明、相驗照片、相驗屍│ │
│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 │
├──┼───────────┼───────────┤
│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證明被害人邱奕銘案發當│
│ │學鑑定書 │時並未飲用酒精、施用毒│
│ │ │品之事實。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變換│
│ │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車道至外側車道,而與邱│
│ │察照片 │奕銘發生車禍,被告車輛│
│ │ │壓碾過邱奕銘機車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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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朝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