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煥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
第280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13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煥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煥喜明知考領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 108 年10月26日14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行 至上開重陽路與大智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黃 偉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智街往忠 孝路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偉祺因而 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葉煥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偉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記錄表及照片。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車 駕駛人駕照吊扣、吊銷紀錄查詢。
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9 月14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762820 號函。
㈦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12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0 95398457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㈧車禍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 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道路上,未能注意遵守 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撞擊,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過失情節(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