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旻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1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巿新莊區龍 安路往八德街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區龍安路與四維路口,左 轉四維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 訴人程柏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巿新莊區龍安路直行往福營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因反應 不及緊急煞車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併多處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程柏森告訴被告陳敬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