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冠婷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0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崁頂街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 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不慎撞擊於該處橫越馬路之告訴人即行人劉黃燕 ,致其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內踝骨折、左 側肱骨髁上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 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黃燕告訴被告盧冠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