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倫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76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倫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倫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 晚間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 段之中間車道往板橋區方向行駛, 行經環河西路2 段209 號對面,欲向右偏駛變換至外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右側之直行車輛,且未與該直 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中間車道向右變換至 外側車道,適有楊尚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楊尚融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下顎撕裂傷4 公分、前胸、雙側膝蓋及手 部擦挫傷之傷害。嗣謝倫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尚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倫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 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6690號卷【下稱他卷】第56 至58頁、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尚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9頁 、第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 紙(見他卷第7 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1 紙(見他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紙(見他卷第21至27頁)、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 紙(見他卷第29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他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見他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12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414718號 函暨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12月11日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見他卷第63至67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紙(見 本院卷第23頁)、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見他卷第33 至3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1 片(見他卷證物袋)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頁),其駕照有效期限至105 年12月3 日止 ,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然此僅屬行政管理之問題,且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已規定免換照,故被告駕車時非無照駕駛, 而被告於肇事時既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揭交通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酌案發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25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右側之直行車 輛,且未與該直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中間 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 倒地,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案送交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9 年12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5至67頁),與本
院前開認定被告駕車有過失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存卷可查( 見他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行經上開路段欲變換車道時,竟 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 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前無任何 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 認素行良好,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鐵工、毋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