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277號
PCDM,110,審交易,277,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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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7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張建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卷內未見) 」應予刪除。
二、補充「被告張建文於110 年4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 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考量其 曾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 ,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 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 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 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8 準用同法第454 條所製



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 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陸、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柒、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
被 告 張建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 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服用酒類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 年1 月22 日 下午2 時許 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 後,仍於同日晚上9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中正路與公園一路口前時,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之廖振賢( 過失傷害未 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 時26分許 ,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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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