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31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淵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355528號燈桿 處」應更正為「35528 號燈桿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學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於肇 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亦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至被告於本院中主張告訴人林振華亦有過 失云云,然縱使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兩者均為車禍事故 發生之原因時,乃係被告與告訴人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之 過失比例分配問題,只要被告就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縱 告訴人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換言 之,被告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其就本案車禍發生 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未能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撞擊同行駛在前由告訴 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良好,雖表達賠償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碩士肄業之教 育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197號
被 告 陳學淵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淵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7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台1 高架道路往桃園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 ○○道路000000號燈桿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 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 追撞同向前方、由林振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致徐振華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振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告訴人林振華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
│ │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
│ │各1 份,現場及車損暨監│ │
│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8張│ │
├──┼───────────┼───────────┤
│3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 │院診斷證明書1份 │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