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43號
PCDM,110,審交易,143,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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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12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翊鈞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易處逕註,迄今仍未重新考領 ,仍於民國109 年4 月4 日7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往中和區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萬板路口時,本應遵行號 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直行,不慎與王姮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址發生碰撞 ,致王姮卿人車倒地,受有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王翊鈞於 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 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王姮卿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姮卿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其汽 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復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憑(見109 年度他字第5187號偵查卷第67頁),竟仍無照駕 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 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 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誤載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予更正,又起訴書 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固有 未洽,然經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 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適用前揭法條處斷



,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09 年度他字第5187號偵查 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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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