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277號
PCDM,110,單聲沒,277,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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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
42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壹瓶(驗餘淨重壹拾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 55號被告李學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瓶(淨重:50.5593公克、驗餘淨重 :49.6621公克),經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 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88787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供參。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 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調查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以109年 度偵字第14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中查扣之透明液體,先後送鑑驗結果 ,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驗結果,淨重:50.5593公克、驗 餘淨重:49.6621公克,見偵卷第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驗結果,驗前毛重54.36公克,驗前淨 重15.16公克,4.72公克鑑定用罄,餘10.44公克,見偵卷第 86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



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瓶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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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