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宏
李科豎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10月
8 日109 年度原簡字第106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46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7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戊○○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戊○○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戊○○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故與經營詮利叫車中心(址設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1 樓)之丁○○有所嫌隙,遂於民國107 年12月 16日凌晨,央人佯以叫車名義聯繫詮利叫車中心派遣車輛, 待詮利叫車中心派遣司機壬○○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達樂釣蝦場」後,先與丙○○等人毆打壬○○(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藉毆打壬○○之勢向壬○○恫稱:以 後不要再待在詮利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之言語及舉措,恐 嚇壬○○,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二、戊○○、丙○○與少年陳0妤(90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少年林0毅(90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少年張0翔(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開 3 名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 月16日5 時許,至詮利叫車中心,以棍棒、刀械等物敲打、 破壞該處桌子、沙發、電腦、茶几、鏡子、前後門玻璃及監 視器,致上開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丁○○。 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在該處之司 機甲○○及辛○○,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膝 部擦傷、左側橈骨頭骨折之傷害,辛○○受有臉部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藉毆打甲○○、辛○○之勢,向甲○○、辛○○恫稱:明天 就退出車行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之言語及舉措,恐嚇甲○ ○、辛○○,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三、戊○○於108 年5 月20日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前,搭乘庚○○駕駛之計程車,原欲至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因不滿庚○○行駛路線,遂更改目的地至新 北市○○區○○路000 號,並聯繫陳瑞廷前來,抵達上址後 ,逕自下車與陳瑞廷攀談,庚○○即下車向戊○○追討車資 ,戊○○與陳瑞廷(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庚○○頭部,致庚○○受有頭部鈍傷之傷 害。
四、戊○○為己○○之弟,然因故有所嫌隙,戊○○竟基於傷害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7日下午,至己○○ 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小吃店內,持無殺 傷力之空氣槍1 把抵住己○○左側頸部,造成己○○受有左 頸部之挫傷併腫脹之傷害,並向己○○恫稱:老大你不是很 兇嗎,怎樣,你現在生氣要打我是嘛,要輸贏是不是,要輸 贏就叫兄弟出來沒關係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 及舉措,恐嚇己○○,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推倒店內桌椅,致桌椅損壞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己○○。
五、案經壬○○、丁○○、辛○○、甲○○、庚○○及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 戊○○、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識元、許順銓、黃宥惟 、壬○○、丁○○、辛○○、甲○○、庚○○、己○○、王 采葳之證述可佐,復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1月20日新北 警鑑字第1082190228號鑑驗書、診斷證明書、照片,扣案空 氣槍可佐,足認被告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為犯罪事實二、三; 被告丙 ○○為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經修正 ,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之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併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後,為得科3 萬元以 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戊○○、丙○○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次按刑法第2 條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 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 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 ,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 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 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 適法。被告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 損、四所示毀損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 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
高30倍,亦即將第305 條原本之銀元3 百元( 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為9 千元) 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第354 條原本之銀元 5 百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 萬5 千元) 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第1 項毀損罪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所為,係 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如犯罪事實四所 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被告丙○○如犯罪 事實二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
㈢被告戊○○、丙○○與少年陳0妤、林0毅、張0翔及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毀損犯 行;被告戊○○與陳瑞廷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傷害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丙○○如 犯罪事實二所示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甲○○、辛○○;被 告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甲○○、辛○○,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相同二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論以一罪;被告戊○○如犯罪事實四所示持槍同時致己○ ○受傷及恐嚇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毀損、 恐嚇犯行、犯罪事實三所示傷害犯行、犯罪事實四所示傷害 、毀損犯行;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毀損犯行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丙○ ○均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陳0妤、林0毅、張0翔共同 實施犯罪事實二之傷害、毀損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戊○○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再經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高審字第6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04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7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完畢論。被告丙○○於105 年、106 年因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6年12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強盜,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與 其等所犯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被告戊○○、丙○○並非一 再罹犯相同之犯罪,若以累犯加重本罪最輕刑度,尚屬過苛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四、撤銷及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戊○○、丙○○犯罪事實二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 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 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 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 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查被告戊○○、丙○○均坦認犯罪 事實二犯行,尚稱知所悔悟,於本案(即上訴審)審理期間 ,業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丁○○、辛○○、甲○○達成和 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戊○○、丙○○一情,有和解 協議書、撤回告訴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故 本件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撤回傷害、毀損告訴; 被害人就非告訴乃論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撤回告訴,均不生撤 回告訴效力,併予敘明)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 至215 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被告戊○○、丙○○上訴意旨以 其等坦承犯行,且取得被害人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不 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糾眾為傷害、毀損犯行,被告丙○○未 加勸阻反竟參與,被告戊○○甚至進而恐嚇他人,所為均無 可取,惟衡被告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對自身犯 行表示悔悟,且業取得被害人原諒,犯罪後態度尚可,及被 告丙○○自陳之學歷、目前有正當工作等家庭、生活狀況, 其前開犯行非處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被告戊○○為輕及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詳下述),併就被 告丙○○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以被告戊○○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戊○○遇事不知理性解決, 動輒以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載行為侵害他人自由、財產 及身體健康權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未與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戊○○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原 審判決有何為違誤之處,僅空言請求從輕量刑,惟其迄今尚 未與犯罪事實一、三、四被害人和解,亦無賠償該等損害之 舉,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要無可 採,應予駁回。另就上述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等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何燕蓉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事 實│主 文 │
├──┼───────┼──────────────────────┤
│一 │犯罪事實一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二 │戊○○、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均累│
│ │ │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犯罪事實三 │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犯罪事實四 │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