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易霖
指定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少連偵
字第10號、109 年度偵字第191 號),被告鄭易霖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下午,至新北市○○區○○ 路00號,帶同乙○○至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 住處討論向乙○○借款事宜,後陳慶珉(另經本院判決) 應 邀前往上址,因洽談借款事宜未果,陳慶珉與甲○○即基於 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甲○○徒手毆打乙○ ○,陳慶珉則持酒精潑灑乙○○身體並在旁點燃打火機,導 致乙○○身體起火燃燒,造成乙○○受有左臉、左頸、左胸 壁、左上臂深二度灼傷。乙○○受傷後表示欲離開,甲○○ 及陳慶珉阻其離去,乙○○因恐再遭傷害而不敢離去,嗣於 同年月26日,陳慶珉始將乙○○帶離上址。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定 承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慶珉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 紀錄、急診病歷、照片可參。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經 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之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併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後 ,為得科3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次按刑法第2 條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 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 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 ,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 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 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 適法。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雖於108 年12月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 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 千元) 修 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 就前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陳慶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傷害犯行與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行為態樣不同,時間有別,各行為相 互獨立,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為被告甲○○欲向乙○○借 貸,陳慶珉居於較次要地位,惟被告甲○○係以徒手毆打, 而陳慶珉係撥灑酒精,並點燃打火機,二人犯罪情節不相上 下,乙○○受有多處灼傷,傷勢非輕,其剝奪乙○○行動自 由期間雖未再有肢體暴力,然期間長達數日,對乙○○造成 身心傷害非淺,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乙○○所受損 害,並無填補損害行為,及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