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各所載「許83巷」,均 更正為「83巷」;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楊博 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 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4行「噴漆」 ,補充為「『潘韋允欠$』噴漆」;第6行「還我血汗錢」, 補充為「潘韋允還我血汗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潘郁文、證人劉駿宏及潘郁書證述」,補充為「潘郁文、 證人劉駿宏及潘郁書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第 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9年5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868516號鑑驗書」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 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 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 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或敲擊凹 損,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油漆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 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 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查被 告與同案被告陳子徹於聲請所指之時間,3次持噴漆在告訴 人之住家鐵門及樓下大門噴寫「欠錢」、「欠錢不還」、「 潘韋允欠$」、「潘韋允還我血汗錢」、「王八蛋」等字樣 ,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上開大門及鐵門 殘留之噴漆痕跡,而恢復該大門及鐵門之美觀效用,自對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共3罪 )。又被告先後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 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子徹就上開3次毀 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 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之大姊潘韋允與同 案被告陳子徹有金錢債務糾紛,竟一同與同案被告陳子徹先 後3次持噴漆向告訴人之樓下大門及住處鐵門噴寫如聲請所 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字樣及丟擲雞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所為應均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27號
被 告 楊博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門區小坑2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徹(另行通緝)與楊博威為朋友,2人竟共同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㈠於民國109年4月2日11時50分,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2樓潘郁文住處前,徒手噴灑「欠錢 」、「欠錢不還」噴漆,致該住處鐵門美觀功能減損而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潘郁文;㈡於109年4月7日15時20分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徒手噴灑「還我 血汗錢」、「王八蛋」噴漆在大門,並丟雞蛋至潘郁文2樓 住處門口,致該住處1樓大門及潘郁文住處鐵門美觀功能減 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潘郁文;㈢於109年4月11日 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潘郁文 住處前,徒手噴灑「欠錢」、「王八蛋」噴漆,並丟雞蛋至 潘郁文住處門口,致該住處鐵門美觀功能減損而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潘郁文。
二、案經潘郁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郁文、證人劉駿宏及潘郁書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0 9年4月2日、4月7日、4月11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0張、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紙、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足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博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 陳子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揭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