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21號
PCDM,110,原易,21,202105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勳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
8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柏勳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使用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顯有隱匿使用者身 分,規避查緝之意,苟提供將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至8 月15日間某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自Line暱稱「妮妮」(下稱 「妮妮」)處取得之盧冠瑋(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販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以某甲稱之)。嗣某甲取得本案 門號,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5日,以本案 門號聯繫龔蘭英,佯稱係其友人需錢週轉云云,致龔蘭英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陸續匯款10萬元至申祐安(所涉幫助 詐欺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某甲遂行前開詐欺犯行。二、案經龔蘭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53頁、第59頁),並有證人盧冠瑋(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卷第6 至9 頁)、羅承瀚(見 警卷第10至13頁)、龔蘭英(見警卷第11至15頁)於警詢之 證述可參,及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 9 月5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27114號函暨所附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警 卷第16至21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7頁)可參,足佐被告 前開自白非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 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供人以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 外之助力,為詐欺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幫助他人犯罪,且因行動電話使用者與申辦名義人不同,造 成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無異助長犯罪,所為自無足取,惟 衡本案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僅一,其獲取報酬僅200 元 ,犯罪所得不高,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其犯罪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目 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獲得酬200 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59頁),前開款項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