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0年度,55號
PCDM,110,原交簡,55,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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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崙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崙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和區之某 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更正為「中和區南工路32巷某工地內 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第5行「為警攔查」,補 充為「因駕車窗戶未關開車抽菸而為警攔查」;同行「並對 其」,補充為「並於同日17時19分對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無照(見偵查卷第20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酒測值高低、初犯酒駕、未有肇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12號
被 告 林崙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東縣○○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崙傳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 北市中和區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17時2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崙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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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